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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型纠纷赔偿决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浙江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
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类型 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9)浙07委赔10号

赔偿请求人汪崇余(又名汪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赔偿请求人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汪崇余。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住***。

法定代表人陈德良,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吴卫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桑帅、王光彩,东阳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赔偿复议机关金华市公安局,住***。

法定代表人董旭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友忠,金华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政委。

委托代理人尹响明,金华市公安局法治支队民警。

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娱公司)以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为由,申请东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并以东阳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为由,向金华市公安局提起国家赔偿复议申请,金华市公安局经审查,作出金市公赔复字[2019]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汪崇余、华娱公司的赔偿申请。汪崇余、华娱公司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依法于2019年10月31日采取公开听证方式对本案进行审理。赔偿请求人汪崇余,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吴卫华及委托代理人郭桑帅、王光彩,赔偿复议机关金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施友忠、尹响明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汪崇余、华娱公司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称:本案曾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8年11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委赔监9号决定书,撤销上述国家赔偿决定书,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2019年5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法院作出(2019)浙委赔提1号决定书,以未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程序不合法为由驳回赔偿申请。为此,2019年5月22日,申请人向金华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7月20日,申请人收到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金市公赔复字[2019]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复议机关对法院作出的“人身自由赔偿”与公安机关执法错误的“刑事违法扣押、冻结、追缴赔偿”的两种执法主体实施混淆,作出的赔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2003年7月,横店集团影视城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影视城公司”)口头委托赔偿请求人汪崇余帮助策划、联系中央电视台《同一首歌》栏目到横店影视城参加横店集团公司主办的“第五届中国农民旅游节开幕式”活动;2003年8月12日,横店影视城公司书面委托赔偿请求人联系策划中央电视台《同一首歌》栏目,并授权赔偿请求人有关本次活动(开幕式)一切权利,可以以任何形式和途径(合法)引进《同一首歌》栏目到横店影视城参加活动;为此,2003年8月18日,赔偿请求人与联合国亚太残疾人十年系列活动组委会(以下简称“国家组委会”)签订了合作意向,同时也接受了国家组委会的授权和委托,嗣后,活动获得国家相关部门机构和中央电视台的大力支持;2003年9月9日,中央电视台出具了“关于《同一首歌》栏目参加本次活动的《同意函》”,同日,赔偿请求人与国家组委会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然而,横店影视城公司却开始出尔反尔,拒不与赔偿请求人签订正式协议书,并违背《委托书》的授权意愿,于2003年9月28日单方面解除对赔偿请求人的委托授权;但在2003年10月1日,横店影视城公司又通过他人转话赔偿请求人,希望赔偿请求人前往横店影视城公司商议合作晚会横店事宜,直到2003年10月4日,横店影视城公司与赔偿请求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依约履行协议书内容;然而,在履约过程中,横店影视城公司却擅自违反协议规定大肆宣传售票等商业性操作行为,导致中央电视台于2003年10月21日口头通知国家组委会终止《同一首歌》栏目参加本次活动,国家组委会当天出具了《关于终止举办《同一首歌》浙江横店大型公益晚会活动》的函。同日,赔偿请求人向横店影视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旭电话告知情况,殷旭电话表态没有央视《同一首歌》参加就不与赔偿请求人合作任何形式的晚会,也不与赔偿请求人协商解决;2003年10月22日,横店集团副总裁刘忠孝致电赔偿请求人协商补救措施,当晚在横店影视城公司办公室,参加商议还是殷旭等人,在横店影视城作出“不作商业性操作的《承诺书》”后,双方于次日再赴北京找相关部门协商争取央视《同一首歌》栏目继续前来横店影视城参加开幕式晚会。然而,中央电视台《同一首歌》栏目不同意再参加赴横店影视城的活动;2003年10月23日晚上9点40分,横店集团创始人徐文荣致电赔偿请求人,电话里不承认其下属企业横店影视城公司的违约责任,且威胁、恐吓赔偿请求人退钱,如不退钱就告赔偿请求人诈骗,一定会把案件立起来等威胁语言;2003年10月24日,赔偿请求人委托浙江万马律师所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228号案件民事立案;2003年10月25日,横店集团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称赔偿请求人利用合同诈骗其下属公司钱财480万元;2003年10月27日,横店集团、横店影视城公司等又电话要求继续与赔偿请求人协商没有《同一首歌》栏目参加情况下的演出事宜。然而,10月27日晚上8时许,横店影视城公司殷旭电话赔偿请求人,明确表示终止与赔偿请求人合作任何形式的晚会;2003年10月27日,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横店集团的诬告案件;2003年10月28日,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在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分局询问赔偿请求人,在问询四个多小时中,几乎都是由办案人胡荣亮一个人完成问询和记录,并在最后签字时,赔偿请求人要将此情形记录在案时,胡荣亮拒绝赔偿请求人的记录,撕毁最后一页重作记录,且要求赔偿请求人按照其的意愿签字画押;2003年10月29日,赔偿请求人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37760元;2003年11月14日,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违法冻结赔偿请求人华娱公司的公司账号,包括农业银行、浦发银行两家;2003年11月24日,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刑事冻结了赔偿请求人暂时由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保管的存款195万元;2003年11月26日,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在未办理任何异地拘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闯入住宅对赔偿请求人粗暴反扣、将住宅里的手提电脑、公文包等财物非法搜走,连夜带离杭州至赔偿义务机关的看守所,并将赔偿请求人公文包内的现金、银行卡、身份证件全数扣押,至今未归还被扣押物品;2003年11月28日,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滥用职权,又以赔偿请求人“流窜作案”为由延长拘留期限。同日,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以赔偿请求人涉嫌违法被刑事拘留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将(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228号案件移交赔偿义务机关审理;2003年12月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赔偿请求人被刑事强制措施为由就将原本计划在12月17日开庭审理的(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228号案件移交给赔偿义务机关;同日下午,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经办案件人员胡荣亮、楼亚东、杜时兵、吕兴东等人对赔偿请求人进行“七夜八天”的刑讯逼供;2003年12月31日,在没有人民检察院批捕前会见了解案情的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擅自对赔偿请求人进行逮捕,且逮捕证上的罪名是合同欺诈并非档案材料里显示的合同诈骗,申请人质疑东阳市公安局伪造了逮捕证,为此,申请人在2018年4月10日向金华市公安局信访处书面提出签名捺印司法鉴定,但金华市公安局至今未答复;赔偿义务机关从赔偿请求人账户和演员等业务单位共追缴398.374984万元,实际上总追缴的是412.374984万元,因为歌手满文军是参加了横店影视城公司与北京许文广、郭建华(曾是代理宋祖英经纪公司的人)合作的“同唱一首歌”晚会,满文军的演出费用是赔偿请求人在2003年10月12日支付的演出费用13万元,该款项在本案所有的法律文书中皆没有体现出来;2004年4月30日,赔偿义务机关擅自将赔偿请求人的存款以及支付演出费用的合同款等共计192.3452万元现金违法退还给横店影视城公司,但实际上是退给了与请求人毫无法律关系的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04年7月12日,赔偿义务机关向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东公诉字(2004)第375号《起诉意见书》,从该起诉意见书中可见,所谓的“依法侦查查明”纯属东阳市公安局自己的主观有罪思维,而强加、诬陷赔偿请求人所为。赔偿请求人与横店影视城公司之间是真实意思的和约定为,依照法律应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本案报案人是横店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法工委,共生部门登记查阅来看,根本没有这个机构,这是一个虚假(诉讼)报案。由此,东阳市公安局早在2004年就已发现本案的报案人是违法机构,但却知法犯法,恶意制作虚假刑事诉讼。2004年12月24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2005年3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5年6月2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2005年9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在该终审判决书中,法院对合同诈骗事实认定作出了一分为二的定性,即横店影视城公司支付的第一笔、第二笔合同款合计226万元属于合同款,第三笔合同款222万元认为是违法。2005年10月13日,横店影视城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称其与赔偿请求人签署的协议无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东阳市公安局冻结赔偿要求人财产即将到期,为方便本案快速审理,”为由,将案件指定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2005年12月26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以横店集团申请先予执行诉讼标的为由,作出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2006年3月13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中民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以为交纳上诉费裁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6年5月25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执字第73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请求人在该院的诉讼费37660元到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07年9月1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中刑监字第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3年12月11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控申复通【2013】4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建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刑申字第13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2014年4月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通知4月18日开庭审理;2014年4月15日,金华市检察院以申请补充侦查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金华市中级人民检察院的请求;2014年5月2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传票开庭日期为6月6日;2014年6月6日上午8点45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公开开庭审理,下午3点33分当庭宣判无罪。2015年8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有赔偿利息的决定,但计算方式并未依照申请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计算;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委赔监14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以东阳市公安局为赔偿义务机关以违法扣押、冻结、追缴赔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依照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东阳市公安局在2003年非法插手请求人与横店影视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经济纠纷的行为是违法犯罪的过程。在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自2003年11月22日开始就陆续冻结和擅自违法追缴赔偿请求人的合法存款、现金等财物,用以退赔给横店影视城公司,行为是极严重错误的,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掌控和处置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财产到2005年12月26日。在(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2015)这乏味配资第14号、(2016)最高法委赔监14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忽略了东阳市公安局违法行为造成的形式违法扣押、查封、冻结、追缴赔偿的时间点问题和造成的实际的财物损失事实。由此造成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的全部损失。听证过程中,赔偿请求人明确本案赔偿请求为:1、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赔偿请求人自2003年11月20日起2005年12月26日止被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冻结的存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640825.99元(以存款本金3983749.84元、日利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要求赔偿上述利息为本金自2005年12月27日至今2017年12月26日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3020982.65元(以640825.99元为本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借贷利息司法解释规定的24%年息);3、要求归还被扣押银行卡、存折、身份证等物品以及银行卡、存折里的存款总金额83万及其利息(利息24%计)从2004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计25931360.44元;4、依法追究赔偿义务机关2003年10月28日起具体经办横店集团诬告陷害本案的相关责任人,包括时任赔偿义务机关法人和分管经济侦查的责任人;5、要求东阳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汪崇余刑事案件基本情况:2003年7月,汪崇余得知浙江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影视城)为庆祝第五届农民旅游节欲引进“同一首歌”栏目于同年11月1日到东阳市××镇演出。8月5日,汪崇余借资注册成立了华娱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此后,汪崇余分别取得“联合圈业太残疾人十年”系列活动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横店影视城的授权,联系、策划“同一首歌”到横店演出事宜。9月9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戏曲音乐部(以下简称央视音乐部)出具书面函同意赴浙江举办“同一首歌·走进亚太残疾人十年大型公益文艺晚会”。在函中未许可与第三方合作的情况下,汪崇余以华娱公司名义与组委会签订了关于联合举办“同一首歌·走进亚太残疾人十年”大型公益文艺晚会暨“第五届中国横店农民旅游节”开幕式的合同书,但未将改变晚会主题之事上报央视音乐部。10月4日,汪崇余在明知华娱公司不得中介文艺活动、“同一首歌”公益文艺晚会不得有任何商业色彩、其无法按时落实港台演员的情况下,允诺可在不标价的前提下销售门票,以华娱公司的名义与横店影视城签订了关于联合举办“同一首歌·走进联合亚大残疾人十年”大型公益晚会暨第五届农民旅游节开幕式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当日及10月8日,汪崇余先后收到了横店影视城公司支付人民币共计226万元。10月15日,汪崇余给横店影视城公司传真了一份演员名单,但该名单未获得横店影视城公司方面认可。10月17日,央视音乐部制片人马岩、导演谢君、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张亚智等人到横店探看演出场地,发现有商业操作行为,即向汪崇余提出台领导知道后不会到横店举办晚会。但汪崇余为提取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仍于当天下午在横店影视城要求落实的演员名单上签署“以上艺人名单已确认参加本次晚会”,从横店影视城公司提取了人民币222万元。10月18日,汪崇余指使方立军到横店搜集横店影视城公司进行商业操作的证据。至10月22日止,汪崇余仅与10月17日确认的演员名单中的部分内地演员签约,并未着手落实其中的港台演员。10月21日,央视正式通知组委会取消同一首歌晚会。10月22日,汪崇余即委托了律师,并于10月24日以横店影视城公司违约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53万元。10月29日,汪崇余将人民币195万元从华娱公司账号转移至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账户。另经侦查查明,2003年4月,汪崇余为了伪造盖有“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戏曲音乐部”印章的证明,叫人私刻了字样为“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戏曲音乐部”的印章一枚,后该印章一直存放于汪崇余办公室,未曾使用。汪崇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二、汪崇余刑事案件的判决情况:2004年12月2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639号判决:第一项,被告人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1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第二项,现冻结的杭州华娱文化有限公司的存款2060297.84元,发还横店影视城公司,继续追究赃款496250.16元发还横店影视城公司。2005年3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中刑二终字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5年6月2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判决判处:第一项被告人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第二项现冻结的赃款二百零六万零二百九十七元八角四分,发还横店影视城公司;第二项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四十九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一角六分;发还横店影视城公司。2005年9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判决:第一项维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笫227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汪崇余的定罪部分及对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部分量刑,撤销判决的其他部分;第二项,被告人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第三项,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2014年6月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判决:第一项、撤销本院(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判决和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刑初宁第2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原审被告人汪崇余无罪。三、汪崇余国家赔偿情况,2015年8月1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一)向赔偿请求人汪崇余赔礼道歉;(二)支付赔偿请求人汪崇余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60488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共计784899.16元;(三)返还赔偿请求人已缴纳的罚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同期银行5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四)驳回赔偿请求人汪崇余的其他赔偿请求;(五)驳回赔偿请求人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赔偿申请。2015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赔偿决定:(一)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改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请求人汪崇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撤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三项,改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赔偿请求人汪崇余已缴纳的罚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6152.73;(四)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赔偿请求人汪崇余已被追缴的222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809687.93元。(五)驳回赔偿请求人汪崇余的其他赔偿请求。2017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委赔监145号赔偿决定:(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第四项;(三)驳回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申诉。四、针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对于汪崇余提出的398.374984万元来源作如下说明:包括本局冻结的华娱公司的相关存款206.029384万元(浦发银行账户上的4.9970万元,华娱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中的6.032784万元,华娱公司转到万马律师事务所账户上的195万元);包括追回汪崇余涉案款192.3452万元,(个人存款83.8852万元,从其他未参与演出的演员处追回的费用108.46万元)。另,我局对于398.374984万元的去向作如下说明:其中172万余元被东阳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判决先予执行,支付给横店影视城公司;4万元作为汪崇余刑事判决的罚金进行执行;222万由本局和东阳市人民法院分别发还给横店影视城公司,这222万中,192.3452万元由本局发还,29.6548万元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发还。汪崇余要求本局支付提出的398.374984万元的利息及83.8852万元的个人存款本金及利息,我局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理由:(一)针对汪崇余的行为,已经经过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认定其被冻结款的为赃款,对于冻结款项不足部分应进行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故东阳市公安局不是赔偿主体。根据浙江省高级法院办公室《关于当前国家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四点,法院刑事裁判错误认定赃物赃款予以追缴,但涉案财物实际被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的,或者涉案财物已经被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处置,法院刑事裁判错误予以确认的,基于赔偿义务机关后置吸收原则,应当由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从汪崇余、华娱公司处扣押的398.374984万元款项,其中172万后作为(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的先予执行支付给横店影视城公司。其中4万系罚金上缴国库,222万元是通过刑事追缴发还给横店影视城公司。其中的4万罚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赔偿。汪崇余经再审改判无罪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的横店影视城公司222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东阳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华娱公司与横店影视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汪崇余及华娱公司丧失了依据该些合同取得222万元的合法性基础,东阳市人民法院后生效的(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判决亦支持了横店影视城公司要求返还该款项的事实请求,故汪崇余、华娱公司对于该222万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于172万因民事判决,后先予执行给横店影视城公司,汪崇余、华娱公司可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但提起国家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汪崇余、华娱公司对于扣押、冻结的398.374984万元的本金提起国家赔偿并无事实、法律上的依据,对该本金产生的利息更无从谈起。(三)汪崇佘、华娱公司已经就刑事违法追缴为由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且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等三级法院已经就此事进行审理,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汪崇余及华娱公司又以此事为由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另汪崇余提出依法追究东阳市公安局在办理案件时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我局认为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刑事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案的赔偿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汪崇余、华娱公司的赔偿申请。

赔偿复议机关金华市公安局答辩称:2019年5月23日,我局收到赔偿请求人不服东阳市公安局未按规定作出赔偿决定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经审理查明:汪崇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2004年12月2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639号判决:(1)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现冻结的杭州华娱文化有限公司的存款2060297.84元,发还浙江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继续追究赃款496250.16元发还浙江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2005年3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中刑二终字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5年6月2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有罪判决;2005年9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有罪判决;2014年6月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无罪判决:判决汪崇余无罪。2015年3月6日,汪崇余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无罪赔偿。同年5月2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收到汪崇余和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再审无罪赔偿申请。该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2017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最高法委赔监145号国家赔偿决定:(1)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二、三、五项(相关内容为向汪崇余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60.48891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共计78.489916万元;驳回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汪崇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汪崇余已缴纳的罚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615273万元;驳回汪崇余的其他赔偿请求);(2)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第四项(相关内容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汪崇余已被追缴的222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80.968793万元);(3)驳回汪崇余、华娱公司的申诉。2016年6月5日,汪崇余通过百世快递向赔偿义务机关邮寄国家赔偿申请。该案经法院审理驳回后,2019年5月23日,赔偿请求人向本机关递交刑事赔偿复议申请。2019年7月18日2我局作出驳回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赔偿申请的决定。以上事实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国家赔偿复议申请材料、东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复议答复书、金华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认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等三级法院已经就汪崇余因合同诈骗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判有罪后再审无罪一案有关刑事赔偿部分进行审理,依法作出了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提及的存款本金及银行卡、存折里的存款与横店影视城公司民事诉讼有关的,已经发还或执行给横店影视城公司,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考虑了赔偿请求人钱款被扣押、冻结以及钱款被发还或执行给横店影视城公司这一事实。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冻结存款本金利息、归还扣押存款金额及利息等要求没有合理依据。赔偿请求人请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退还银行卡、身份证等诉求,不属于本案理赔范围。我局作出的刑事复议赔偿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5日,汪崇余设立由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华娱公司。同年10月4日,华娱公司与横店影视城公司签订承办《同一首歌·走进联合国亚太残疾人十年》大型公益文艺晚会暨第五届中国农民旅游节开幕式的演出合同和补充合同。同月4日、8月17日,横店影视城公司先后向华娱公司支付演出费用共计448万元。同月21日,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戏曲音乐部决定停止节目录制。2003年10月24日华娱公司以横店影视城公司违约,要求赔偿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立案号为(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228号,华娱公司预交诉讼费用3.766万元。同月27日,横店影视城公司以汪崇余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东阳市公安局报案。东阳市公安局于2003年11月26日对汪崇余刑事拘留,并于同月27日函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同年12月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228号案件移送东阳市公安局处理。同月31日,汪崇余被逮捕。侦查期间,东阳市公安局追回汪崇余涉案款项192.3452万元,冻结华娱公司相关存款206.029784万元;该192.3452万元追回款由东阳市公安局于2004年4月30日发还给横店影视城公司,该206.029784万元冻结款由一审法院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继续冻结。

2004年12月2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崇余骗取横店影视城公司448万元,并判决:(1)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2)冻结华娱公司存款206.029784万元,发还横店影视城公司,继续追缴赃款49.625016万元发还横店影视城公司。汪崇余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3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5年6月23日,东阳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内容同于(2004)东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汪崇余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同年9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汪崇余骗取横店影视城公司222万元,并判决:(1)维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汪崇余的定罪部分及对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量刑部分;撤销判决的其他部分;(2)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3)赃款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生效后,东阳市人民法院从206.029784万元冻结款中,以4万元抵缴罚金,没入国库;以29.6548万元作为赃款于2005年10月21日发还给横店影视城公司;余款172万元作为(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支付给横店影视公司。至此,横店影视城公司先后从东阳市公安局、东阳市人民法院分别收取刑事追缴发还款192.3452万元、29.6548万元,共计222万元。

2011年5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杭刑执字第4725号刑事裁定,对汪崇余准予假释。同年6月9日,汪崇余获假释,其共被羁押2753天。2013年12月11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控申复通[2013]4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认为汪崇余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能成立,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量刑偏重,建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同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刑申字第136号再审判决,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汪崇余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遂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浙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和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汪崇余无罪。

2015年3月6日,汪崇余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无罪赔偿。同年5月22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收到汪崇余和华娱公司共同提出的再审无罪赔偿申请。2015年8月1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1)向汪崇余赔礼道歉;(2)向汪崇余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0.48891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共计78.489916万元;(3)返还汪崇余已缴纳的罚金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同期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4)驳回汪崇余的其他赔偿请求;(5)驳回华娱公司的赔偿请求。汪崇余、华娱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1)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五项;(2)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改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汪崇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三项,改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汪崇余已缴纳的罚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615273万元;(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返还汪崇余已被追缴的222万元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80.968793万元;(5)驳回汪崇余的其他赔偿请求。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本案期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汪崇余刑罚执行期间缴纳的罚金共计4万元,返还给汪崇余。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生效后,横店影视城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确认横店影视城公司与华娱公司于2003年10月4日签订的演出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华娱公司、汪崇余返还226万元并赔偿损失。同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汪崇余被羁押于东阳市公安局看守所、其财产查封期限将届满,将该案交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同年12月26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确认前述演出合同和补充合同无效;华娱公司向横店影视城公司返还22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6.850726万元;汪崇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娱公司、汪崇余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3月13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华娱公司、汪崇余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作出(2006)金中民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5月25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执字第737-1号民事裁定,提取华娱公司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退的诉讼费用3.766万元。前述民事案件,横店影视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收到东阳市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款172.615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收到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3.6万元,共计176.2152万元。2007年10月28日,华娱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5年8月1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中认为,已发还横店影视城公司的222万元刑事追缴款并未灭失,汪崇余要求返还该款项的请求依法另行解决;并于同日以(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函告横店影视城公司,该院(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已宣告汪崇余无罪,要求该公司将依据原刑事判决取得的222万元发还款退回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月11日,横店影视城公司再次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华娱公司、汪崇余返还其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2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同月12日,横店影视城公司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222万元汇入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生效后,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判决:华娱公司返还横店影视城公司222万元演出费;华娱公司赔偿横店影视城公司222万元的利息损失的70%;汪崇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浙法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后,汪崇余于2015年12月21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赔偿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金华市财政局申请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60.48891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罚金4万元及利息1.615273万元,共计84.105189万元。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8日函告横店影视城公司,要求该公司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上述国家赔偿决定,将222万元款项的利息80.968793万元退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横店影视城公司遂将80.968793万元汇入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2016年1月7日,汪崇余通过其在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62×××12的帐户收取了赔偿金84.105189万元。同年2月23日,汪崇余上述银行帐户收到原追缴款的利息80.968793万元;同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以(2006)东执字第737号之五执行裁定从该帐户扣划80.948726万元,用于执行该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案件所欠余款。同年8月3日,汪崇余上述银行帐户收取原追缴款222万元;同月4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以(2016)浙0783执4346号执行裁定从该帐户扣划222万元,用于执行该院(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案件的本金。东阳市人民法院据此对(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案件予以执行结案。

2016年6月5日,赔偿请求人汪崇余通过百世快递向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邮寄国家赔偿申请,快递面单载明的收件单位为“东阳市公安局局长李强”、收件人姓名“法制科”,快递单号211199074484。

2017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最高法委赔监145号国家赔偿决定: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第四项;三、驳回汪崇余、华娱公司的申诉。

2017年12月11日,汪崇余、华娱公司以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为由,申请东阳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并以东阳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浙07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一、驳回赔偿请求人汪崇余的申请;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汪崇余、华娱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申诉。2019年5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9)浙委赔提1号决定书,认为汪崇余并未向本案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金华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作出的(2017)浙07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作出实体处理,违法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决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浙07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汪崇余、华娱公司的赔偿申请。

2019年5月23日,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复议机关金华市公安局递交刑事赔偿复议申请。2019年7月18日,金华市公安局作出金市公赔复字[2019]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赔偿申请。

上述事实有东阳市公安局东公诉字(2004)第375号起诉意见书、扣押汪崇余皮包内物品清单、(2004)东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2005)东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2005)金中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浙检控申复通[2013]4号刑事申请复查通知书、(2012)浙刑申字第136号再审判决书、(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4)浙金刑再字第2号函,(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2006)金中民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2006)东执字第737-1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判决书,(2006)东执字第737号之五执行裁定书、(2016)浙0783执4346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银行客户对帐单,(2015)浙金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最高法委赔监14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17)浙07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19)浙委赔提1号决定书、金市公赔复字[2019]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三方面争议:一是二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本案赔偿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请求时效;三是赔偿请求人华娱公司提出的本案申请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中,汪崇余经再审宣告无罪后,其依法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赔偿责任后置吸收即实体后置吸收与程序后置吸收统一性原则,依据汪崇余提出的再审无罪和刑事违法追缴申请的两类赔偿,依法作出赔偿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执行赔付到位,赔偿请求人汪崇余再次以东阳市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属于重复申请,其赔偿请求人主体不适格;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华娱公司具备以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人主体资格。二、本案中,有证据证明汪崇余已在其再审宣告无罪后,在法定二年请求时效内通过快递方式向赔偿义务机关东阳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而华娱公司作为汪崇余设立的由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法人,且在刑事侦查中确实存在公司名下财产被刑事查封、扣押、冻结和追缴的实际,故二者具有利益上的混同,依法可视为华娱公司一并在法定请求时效内提出赔偿申请。三、对于赔偿请求人华娱公司因汪崇余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而被赔偿义务机关冻结相关存款合计206.29784万元中:其中4万元因依据生效刑事判决抵缴罚金,在再审宣告无罪后因汪崇余提起的前案赔偿申请本院已经作出赔偿决定,实际予以返还并已依法计赔相应的利息损失;29.6548万元作为赃款于2005年10月21日发还给横店影视城公司,该款作为返还横店影视城公司222万元的组成部分,经本院要求,由横店影视城公司分别将款项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分二次汇入金华市财政局非税金财政专户,后被东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扣划,用于执行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2015)东商初字第4788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款;其余172万余元作为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087号案的执行款支付给横店影视城公司。故,华娱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的利息已经依法计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被罚没、追缴的资金属于赔偿请求人在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华娱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于法不符,本委不予支持。至于申请要求追究赔偿义务机关2003年10月28日起具体经办汪崇余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相关责任人包括时任赔偿义务机关法人和分管经济侦查的责任人,以及退还银行卡、身份证等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理赔范围。金华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赔偿复议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人汪崇余、华娱公司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后,已作出涉案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该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中未对汪崇余、华娱公司两个不同的赔偿申请主体进行区分,直接驳回汪崇余、华娱公司的赔偿申请决定不妥,本委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驳回赔偿请求人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汪崇余的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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