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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驿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宁波宁兴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汇益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原告宁波宁兴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及其他款项89065.81元、违约金9489.68元,合计9855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确认原告宁波宁兴汇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驿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渝A×××××的车辆(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MGBC1C51J1044947)享有抵押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重庆驿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履行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庆驿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清偿部分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重庆驿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0-01-10
发布日期 2020-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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