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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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来宾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云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03民初2002号 原告广东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路**30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7775316A。 法定代表人:宋敦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镇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178362519R。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10月25日 开庭日期2019年11月26日、2020年4月23日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向原告广东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支付工程款77.7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无机保温砂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海希尔顿逸林酒店内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按时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量。2019年6月,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意按23000平方米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包干单价59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35.7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58万元,剩余77.7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肯支付。原告遂将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2018年6月20日,原告青龙公司与被告新八公司签订《外墙无机保温砂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八公司将广西北海市国安第一城希尔顿逸林酒店保温工程承包给青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00万元,采用包干包料包机具方式。工程于2018年5月20日开工,总工期40日。工程采用包干单价承包,以实际完成经新八公司验收确认的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外墙保温统一每平方米单价59元,含10%税率。新八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青龙公司的代表人毛炜才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2018年7月1日、10月30日、2019年2月3日,新八公司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青龙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15万元、165000元、165000元、10万元,合计58万元。2019年6月15日,新八建设集团北海希尔顿酒店项目部经理吴绍军在记载有AC区楼梯间(外)等13处面积合计为23246.49㎡的《希尔顿保温面积计算表》上签名“经审核,该面积以23000㎡进行后期的结算”,毛炜才代表青龙公司在该计算表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青龙公司于1997年1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有建筑防水、建筑加固、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幕墙、石膏制品工程、混凝土水泥预制构件工程等,营业期限为长期。 还查明:2019年9月20日,北海云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勇公司)就其与新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八公司支付土方回填工程款75万元。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桂0503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八公司与云勇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结合新八公司、云勇公司在签订《土方承包合同》时新八公司在项目代表人处由吴绍军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虽然吴绍军并未提供明确的委托手续,但基于以上事实云勇公司有理由相信吴绍军对涉案工程项目有权代表新八公司作出决定,故吴绍军与云勇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云勇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中信国安北海希尔顿酒店新八建集团项目部土方回填结算单》亦代表了新八公司、云勇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新八公司向云勇公司支付土方回填工程款75万元。2020年1月2日,本院就广西来宾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公司)与新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桂050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结合(2019)桂0503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吴绍军作为新八公司项目部代表人的事实,确认了来宾公司与新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北海希尔顿酒店防水结算汇总表》的合法性,并判决新八公司应向来宾公司支付工程款10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根据本院出具的(2019)桂0503民初2184号证明书证明,(2019)桂050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生效。 本院意见原告青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物保温工程,鉴于青龙公司与被告新八公司签订的《外墙无机保温砂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外墙无机保温砂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青龙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产生了相应的工程款。鉴于青龙公司与新八公司项目代表吴绍军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希尔顿保温面积计算表》确认青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按23000平方米进行结算的事实,结合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0503民初1820号、(2019)桂0503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绍军作为新八公司的项目代表人分别与云勇公司、来宾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以及结算单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表见代理的规定,并判决新八公司应向云勇公司、来宾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案涉《希尔顿保温面积计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新八公司应对其项目代表人吴绍军与青龙公司签订的该结算汇总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外墙无机保温砂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357000元(即23000平方米×59元/平方米),结合新八公司已向青龙公司累计支付58万元的事实,青龙公司主张新八公司尚欠其777000元(即1357000元-58万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东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7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2-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