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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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汇旭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 余姚大发化纤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余姚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浙江汇旭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姚大发化纤有限公司货款86829.0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汇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姚大发化纤有限公司开具货款[精对苯二甲酸(PTA)]为36103670.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浙江汇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
| 裁判日期 | 2020-01-20 |
| 发布日期 | 2020-01-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