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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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瑞安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81民初939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84375560),住***。 负责人:吴盛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刘长形(曾用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4678880XD),住***。 法定代表人:黄二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13911242F),住***。 负责人:任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刘长形、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形、远程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长形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992.44元;2.判令被告远程运输公司与被告刘长形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总金额为43434.44元。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项至第十一项,其他无异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月7日凌晨,被告***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瑞安市玉海街道驶往平阳县,03时10分许,其行经京福线1945KM+550M即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交警飞云中队前地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因遇被告刘长形未按规定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K×××××)而向左变更车道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弃车逃逸。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长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治疗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经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腰1-3左侧横突骨折、左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鼻唇沟皮肤裂伤)、左膝关节损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等。2019年5月13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四、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长形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远程运输公司名下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11001.3元,并提供了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非医保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书面答辩认可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医疗费9180.35元,门诊医疗费1775.95元,陪人床出租费45元一并计入药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75.5元,总计10325.8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0元(30元/天×9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向原告***赔付10067.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向原告***赔付19165.65元; 三、被告刘长形向原告***赔付210元; 四、上述款项各被告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负担92元,被告刘长形负担176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林敏 二零一九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木聪慧 |
| 裁判日期 | 2019-10-09 |
| 发布日期 | 2020-01-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