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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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 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 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81民初1955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吴兰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齐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3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无争议: 1.2017年6月7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沿竹箦集镇竹溪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竹箦集镇竹溪南街镇南汽车美容店门口右转弯时,与沿竹溪南街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2017年6月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 4.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5000元。 5.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天数60天无异议。 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医药费,⑴对于原告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产生的医药费共计2050.57元,不予认可,因上述费用均用于原告的精神治疗,而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⑵票据号为56839673,金额为103.5元的发票,因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⑶票据号为0777323,金额为540元的票据,因非正式发票,也无相关就诊记录,不予认可。⑷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系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因此,对于原告在次日入院无锡华港协和医院产生的化验费1605.2元,属重复产生,应予扣除。⑸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护理费标准,认可90元/天;3.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原告伤情鉴定未达时机,且原告左踝关节丧失功能应达不到50%,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上述费用,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书为准;5.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6.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7.交通费,认可300元;8.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187067.93元(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7067.9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55001.93元,支付给被告***32066元(已扣应承担的10%医保外用药29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国栋负担97元,被告***负担3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6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9元。 代理审判员史雪娇 二零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夕丹 |
| 裁判日期 | 2018-04-28 |
| 发布日期 | 2020-01-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