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连云港博云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812民初1759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连云港博云机械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孙大林,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博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违约金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协商参加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磁选机招标活动,双方商定以被告名义参加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磁选机招标活动并中标。被告2015年12月11日与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磁选机滚筒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维修磁选机滚筒两台价格合计为72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磁选机滚筒维修”2台价格为42000元(含开具给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票的增值税及运费),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和货款27000元,被告发货到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安装调试。剩余5000元货款在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支付的货款中扣除。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给被告货款72000元。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质保金7200元后,被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邮寄民事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已收到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7200元质保金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受到该款项。被告在与原告合作期间,原告多次伪造被告的公章及授权委托书向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款项。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多次致电被告核实信息,被告亦专门致函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与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款项必须汇至被告账户。被告系从事研发、设计、制造、安装、售后服务为一体的大型企业,公司成立至今秉承诚实守信、客户第一,没有理由拖欠7200元质保金。综上,请求贵院予以采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证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协商参加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磁选机招标活动,双方商定以被告名义参加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磁选机招标活动并中标。2015年12月11日***作为需方与供方博云公司签订编号为LYG-2015051501M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磁选机滚筒维修”两台,总金额为42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以供方名义参与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磁选机滚筒维修”的招标活动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两台机器费用总含税价款为72000元(柒万贰仟元整),分三次(验收后30%,三个月后60%,10%质保金)付给供方,天安集团付给供方后,供方在一个工作日内打到需方账户。合同签订后,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将设备款给付给被告博云公司,博云公司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其中第二次被告收到货款后支付给原告4万元,仍有3200元货款未付。因被告未将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质保金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200元及第二次未付的货款3200元合计10400元及违约金。被告在邮寄本院的答辩状中称其未收到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质保金,第二次只收到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调取该矿业集团向博云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明细,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20日将质保金7200元及货款3200元,合计10400元支付给博云公司,并由博云公司向该矿业集团出具收据,其中1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400元为网上银行支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编号为LYG-2015051501M工业品买卖合同; 2)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博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济宁银行电子回单及济宁银行承兑汇票; 3)博云公司向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质保金10400元的收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该全面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实案外人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全部货款72000元给付了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款的差价给付原告,被告在提供答辩状中称案外人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7200元的质保金以及未付的货款3200元,与事实不符,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400元的货款及质保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00元的违约金,理由欠妥,该违约金损失应以1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为宜。被告连云港博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 被告连云港博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4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顺 人民陪审员 刘玉才 人民陪审员 韩秀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中梅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