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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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6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62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6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安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场地租赁费(截至2020年3月为1800元,自2020年4月起按200元/月承担租赁费至脚踏板实际收回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658元,由***负担6175元,安骄公司负担34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2元,由安骄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负担2747元,安骄公司负担11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0-12-9 |
| 发布日期 | 2020-1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