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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0802民初56号

原告: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崔智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新疆新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玛热勒苏乡吐孜哈那村。

法定代表人:牟俊峰,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

负责人:陈艳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63小区乌伊东路**

法定代表人:史加中,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

负责人:张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薛军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薛军年之妻):杨兰青,女,****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李**与被告崔智敏、新疆新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志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河子公司)、薛军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悦情、被告人保昌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人保石河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涛、被告薛军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智敏、新耀公司、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853.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01时17分许,被告崔智敏驾驶新G××6号“豪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C××5挂“衢龙”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省道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4公里+821米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薛军年驾驶的无号牌荣威牌轮式自行机械车相撞,造成无号牌荣威牌轮式自行机械车驾驶人薛军年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智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军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智敏驾驶新G××6号“豪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新耀公司,在被告人保昌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新C××5挂“衢龙”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志通公司,在人保石河子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崔智敏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新耀公司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志通公司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昌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新G××6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与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150: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挂车新C××5投了50万商业保险,挂车没有投交强险,依照合同约定,超出的部分主挂车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薛军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工资应当予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7日01时17分许,被告崔智敏驾驶新G××6号“豪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C××5挂“衢龙”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省道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4公里+821米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薛军年驾驶的无号牌“荣威”牌轮式自行机械车相撞,造成无号牌“荣威”轮式自行机械车驾驶人薛军年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智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军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智敏驾驶新G××6号“豪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新耀公司,在被告人保昌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新C××5挂“衢龙”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志通公司,在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被告薛军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8384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金塔县,系自流来疆打工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原告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中各当事人违法责任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考量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薛军年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崔智敏承担70%的过错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崔智敏驾驶的新G××6号“豪翰”牵引车及新C××5挂“衢龙”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昌吉公司、人保石河子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昌吉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军年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昌吉公司与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保昌吉公司承担70%×3/4,被告人保石河子公司承担70%×1/4。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统一票据,该费用为8138.3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补助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1440元(120元×12天);3、营养费。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经计算营养费为900元(15元×60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时间,以及鉴定规范确定的时间,计算为29702.46元(72276元÷365天×150天);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计算为11880.98元(72276元÷365天×60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77684元(38842元×20年×10%);7、法医鉴定费2580元,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8、照相费30元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辅助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需要辅助用具,420元应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478.3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经济损失123187.4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辅助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损失2580元、照相费30元,合计136275.76元。

对于被告薛军年垫付的医疗费8384元,是代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薛军年,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向被告薛军年支付8384元,向原告支付1616元。对于被告薛军年辩称其支付原告工资应予返还的主张,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向原告李**支付1616元,向被告薛军年支付83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薛军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4882.73元【(136275.76元-10000元-110000元)×30%】;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8544.77元【(136275.76元-100000元-110000元)×70%×3/4】;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848.26元【(136275.76元-10000元-110000元)×70%×1/4】;

六、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薛军年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4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32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燕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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