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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新联程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腾冲县瑞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国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云南永钢钢铁集团永昌钢铁有限公司 四川中天华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由四川国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腾冲县瑞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159453.91元; 二、由四川国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腾冲县瑞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货款6035269.97元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货款1292443.6元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货款253597.06元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货款188235.49元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货款7351970.6元从2018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货款42228.57元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货款1995708.62元从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腾冲县瑞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92元,由原告腾冲县瑞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50元,被告四川国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4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
裁判日期 | 2020-10-26 |
发布日期 | 2020-12-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