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夏凯逸物资有限公司
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
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1民初1941号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法定代表人:常正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永宁县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业务主办,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永宁县望远信用社客户经理,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凯逸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凯逸大酒店经营者,住***。被告:宁夏凯逸物资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凯逸大酒店,住***。经营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凯逸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被告: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金凤区茗仁茶舍经营者、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被告:银川市金凤区茗仁茶舍,住***。经营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银川市金凤区茗仁茶舍经营者,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被告: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宁夏凯逸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凯逸大酒店、***、***、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茗仁茶舍、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银川市金凤区茗仁茶舍、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凯逸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凯逸大酒店、***、***、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茗仁茶舍、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0万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截止2017年12月29日,应付利息717631.5元,本息合计5617631.5元;2.判令被告宁夏凯逸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凯逸大酒店、***、***、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茗仁茶舍、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办理贷款49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利率7.6125‰,用途购钢材。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被告宁夏凯逸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凯逸大酒店、***、***、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茗仁茶舍、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宁夏凯逸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凯逸大酒店、***、***、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茗仁茶舍、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单、贷款利息清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900000元。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7.6125‰;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宁夏凯逸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凯逸大酒店、***、***、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茗仁茶舍、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2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900000元,利息为717631.5元,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凯逸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凯逸大酒店、***、***、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茗仁茶舍、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宁夏凯逸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凯逸大酒店、***、***、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茗仁茶舍、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717631.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宁夏凯逸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凯逸大酒店、***、***、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茗仁茶舍、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凯逸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凯逸大酒店、***、***、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茗仁茶舍、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凯逸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凯逸大酒店、***、***、宁夏铖全合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茗仁茶舍、宁夏聚丰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建军人民陪审员陈怀人民陪审员邓金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阮思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2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