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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和顺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9740144.65元,利息90588.75元,罚息925367.01元,以上合计10756100.41元。 二、被告和顺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从2018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借款罚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61‰计算)。 三、被告山西都宝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厚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分别按照ZB5601201700000015、ZB5601201700000016、ZB56012017000000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64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按照ZB560120130000002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8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西都宝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厚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和顺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山西都宝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古县分公司、长子县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分别按照编号为ZD5601201500000008、ZD560120170000000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在8400万、7850万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山西都宝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古县分公司、长子县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担保物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并分别在8400万、7850万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968元,减半收取58984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和顺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都宝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天利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厚德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都宝清洁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古县分公司、长子县都宝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1-5 |
| 发布日期 | 2020-12-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