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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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302民初4234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 被 告 被告一姜蕴哲,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 委托代理人王晓惠,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鹏,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三刘宝民,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陈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女,****年*月**日出生 诉 讼 请 求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9年7月23日11时30分,姜蕴哲驾驶辽Nxxx号小型客车,在桃花吐李家窝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沿京沈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宝民驾驶的辽N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辽Nxx号小型客车又与***在路边停放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辽Nxxx号车辆乘车人崔静受伤,电动四轮车乘车人***受伤,辽Nxxx号小型客车、辽Nxxx号小型客车、电动四轮车损坏。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姜蕴哲负全部责任、刘宝民无责任、崔静无责任、***无责任。 原告提供急诊病历1张、门诊病历2张、诊断书2张、医疗费收据8张,均为保险公司盖章的复印件,医疗费为2167元。诊断休息6天。原告请求处理赔偿事宜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传友257.13元。 二、驳回原告张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海波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杰 |
| 裁判日期 | 2019-12-25 |
| 发布日期 | 2020-01-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