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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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新城国家粮食储备库 山西金谷丰粮油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山西太原新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与被告山西金谷丰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 二、被告山西金谷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太原新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租金794383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未支付租金2168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未付租金13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未付租金13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未付租金13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未付租金138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以未支付租金2310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山西金谷丰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太原新城国家粮食储备库位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1号(新城粮库院内)的9号库、油库南区空地和办公室四间。 四、驳回原告山西太原新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原告山西太原新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4000元,被告山西金谷丰粮油有限公司负担6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1-30 |
| 发布日期 | 2020-12-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