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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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宁波市天铭工具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委托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3民初12789号 原告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夏华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涵,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陈伟,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天铭工具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永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天铭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萍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陈伟,被告天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鲍欣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二阶段服务费118048.87元,并支付违约金23609.77元,合计141658.6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5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资助类项目认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独家代为申请认定“2019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申报事宜。双方约定第二阶段服务费按照被告享受加计扣除部分的优惠税额20%的标准计算。合同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必须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违约金为延期履行部分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2019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申报事宜,且被告的相应税费已成功扣除。2019年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第二阶段服务费118048.87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调整至10000元。 被告天铭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是“2019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申报事宜,故应理解为2019年1月至12月被告公司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申报事宜,该费用应于2020年才进行申报。而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加计扣除税款是被告单位2018年度发生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资助类项目认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代为申请2019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相关事宜。合同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费用;乙方有义务解答甲方就上述委托事项提出的业务咨询;乙方应协助甲方进行申报材料的收集工作,确认符合认定机构的认定要求与标准,并按照认定机构的要求将申报材料进行整理后装订成册;乙方代甲方向认定机构递交申报文件,并协助甲方完成认定机构的验收工作以及协助甲方进行有关认定机构的评定等。合同约定服务费分两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为5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二段在退税类补贴通过后,由甲方支付。若政府退税补贴一次性付清,由甲方享受加计扣除部分的优惠税额的20%支付给乙方作为第二阶段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期服务费5000元。被告公司2018年度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数额为2360977.37元,可减免的税额为590244.34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与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委托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合同一案的一审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0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助类项目认定服务合同》、纳税申报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代为申请被告“2019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委托代理相关事宜”是指被告2019年度发生的研发费用减免税额的加计扣除委托申报事宜还是被告2018年度发生的研发费用但在2019年时完成减免税额的加计扣除委托申报事宜。 被告宁波市天铭工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第二阶段服务费118048.87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10500元,合计138548.87元,该款被告宁波市天铭工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5.5元,由被告宁波市天铭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陆萍 二零二零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罗旖旎 |
| 裁判日期 | 2020-01-02 |
| 发布日期 | 2020-01-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