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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伊之密精密橡胶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合林源精密制品有限公司 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宏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加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4705号 原告: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永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合林源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曹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童山,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飞,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泰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合林源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13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永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童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腾飞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模具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9900元(按照总价款70000元的0.5%按日计算,从2018年12月25日至起诉之日),两项共计74900元,从起诉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等损失暂定为7864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被告)在收到甲方(原告)的预付款后35日内开发完成该项目……每逾期1天扣除总货款的0.5%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5000元,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加工完成的模具。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于2019年4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查看模具加工情况。被告再次承诺4月20日前完工并发货。但直到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模具,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因此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的橡胶模具是用于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定制的橡胶注射机的必需设备,由于被告没有按期交付模具致使原告租赁的设备无法进行终端调试投入生产并获取利润而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损失。依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的承担原告的租赁费损失。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使原告订立加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无权解除《模具加工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条款,依照《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第96条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如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除非有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方解除,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收到原告方任何解除通知,原告径直解约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2、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双方未签订技术协议,2019年4月16日原告方张永丰至被告处商讨技术方案及交货事宜,当天提出涉案模具需要进行更改,重新约定4月20日发出模具,18日原告重新指定的加热管采购需要定制,而且周期比较长,张永丰19日提前回去,约定等加热管到了后尽快发出模具。因原告提出新的技术要求,导致涉案模具的部分配件(如加热管)需要另行订购,且个别部分需要改动,因此履行期限理应顺延。2019年4月15日的技术变更方案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原交货时间归于无效,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延期交付滞纳金为0.5%/日,年利率高达182.5%,严重超出合理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息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3、原告主张的租金等损失与被告无关。本案的违约方为原告,原告方的所有损失均应自行承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7月24日与原告方的张永丰沟通得知,原告早已通过其他途径购买了模具,因此损失无从谈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模具加工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买卖合同、购买合同、橡胶注射机送货单、通话录音、生产车间视频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喷浆机橡胶密封板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因被告未能交付模具,致使原告签订的订单无法履行,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9年1月20日收到橡胶注射机,但因模具没有到位无法投入生产。原告为此每月额外承担租金损失15600元,截止起诉之日已支付624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融资租赁实际上设备的分期付款而已,不是租金。 经审查,被告认可买卖合同、购买合同的真实性,购买合同第二条规定关联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由广东宏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署,合同编号【2018】宏泰租信字086号。经过审查,买卖合同、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内容上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3、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挽回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8105元,其中律师费5100元、住宿费129元、交通费2876元。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前未作沟通,也没有要求停止合同,其一直在生产模具,其不认可该部分费用。原告提供2019年4月19日的住宿费发票一张,住***。 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亦于法无据,故上述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城阳区旭日达五金机电经销处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日期分别为2019年4月24日、2019年5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2019年4月份原告至被告处进行验收后,在原设备上新增加热管(原合同中无该部件),被告依照原告指示购买了加热管,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在安装过程中接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本案系原告违约解除合同,而并非被告。 原告认为无法核实收据的真实性,因为按照正常交易,需要出示正常的发票,收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原告没有直接指示被告进行整改,需要双方协商后,是被告自己主动承诺的。购买加热管,并没有与原告沟通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中购买的相关物品不能证明用于加工原告的模具,与本案无关,被告是2019年6月1日通知原告交货,原告才告知被告已经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说明被告所述的加热管正在安装过程中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这一事实虚假。 经审查,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加热管是涉案模具所用的加热管,故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原告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青岛合林源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开发方、乙方)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模具加工事宜,合同标的为440橡胶摩擦盘,数量1*2,橡胶外径440,价格70000元,冷流道注射,流道部分可以通用;结算方式,乙方收到50%预付款开始启动项目,在试模供样合格发模具前甲方支付30000元,余下5000元合同款项在一年内付清;协议生效即日内甲方支付35000元;乙方设计加工的开始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在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35日内开发完成该项目,节假日时间扣除,每逾期1天扣除总货款的0.5%作为滞纳金。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模具费35000元。 2019年1月18日,广东宏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佛山伊之密精密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原告(使用方、丙方)签订购买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以将设备出租给丙方使用,并向丙方收取租金等相关费用为目的,向乙方购买设备;合同标的为橡胶注射机一台,总价420000元。同日,广东宏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原告(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对卖方和租赁物件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卖方购买租赁物件,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诺按本合同约定承租租赁物件并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标的为橡胶注射剂一台,总价420000元;卖方(设备制造商)佛山伊之密精密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在租赁期满,并且乙方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付清全部租金和出现本合同约定情况(如有时)增加的税款、租赁费用和违约金等时,乙方可以以保留价格100元的标准向甲方购买租赁物,留购价格于最后一期租金日支付给甲方,支付留购价格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乙方。2019年1月20日,佛山伊之密精密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原告。 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15日、2月23日、3月12日、4月7日、4月9日、4月14日,张永丰多次联系葛童山询问模具加工进度,催促发货。2019年4月15日,张永丰到被告处查看模具生产情况后提出整改意见。2019年4月16日,葛童山作出如下书面承诺:上模①加加热部分、②上下骨架面加胶料、③加排气抽真空、④胶面总高26(骨架上面)、⑤产品总高30mm;下模外圆加大1mm单边,内圆胶料单边1.5mm;440橡胶摩擦盘模具加工在4天内结束,我们确保在4月20日发出模具,并且同期安排调试人员过去试模;如延期每天罚款1000元。 2019年6月1日,葛童山联系张永丰,称:“物流地址给我一个,模具试压结束了。”张永丰回复:“你已严重迟延交货,我已起诉解除合同。”葛童山;“模具调试完成了,交期确实耽误了。” 本院认为原告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合林源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庭审中原告、被告发表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模具加工合同是否解除。按照模具加工合同,被告应在2019年12月底左右交付模具,但未能交付。2019年4月15日,张永丰对模具提出整改意见后,葛童山以书面形式承诺于2019年4月20日交付模具,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交货时间,但被告方至2019年6月1日方通知原告交货,属于迟延履行。原告在2019年1月18日购买了与模具配套使用的橡胶注射机,在2019年4月15日前多次催促原告发货,鉴于上述情况,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是否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广东宏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合同后,支付100元保留价格即可获得设备的所有权,故原告在设备闲置期间支付的租金并非是单纯的损失,亦是其将来获得设备所有权的对价。故原告向广东宏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三、违约金数额的确定。 原告主张按照模具加工合同约定每逾期1天扣除总货款的0.5%作为滞纳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被告协商一致将交货时间确定为2019年4月20日,被告至2019年6月1日才做好交货准备,延期交货共计41天,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共计14350元(70000元×0.5%×41天)。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违约金数额合理。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2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合议后,处理意见如下: 一、解除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合林源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订立的模具加工合同。 二、青岛合林源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35000元。 三、青岛合林源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4350元。 四、驳回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济源市泰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38元,由青岛合林源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人民陪审员 黄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 静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