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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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行政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政行政管理(财政) |
| 法院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川1024行初14号 原告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蔡逊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威远县财政局,机构地址威远县严陵镇东街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9220085303645。 法定代表人樊元金,局长。 出庭负责人缪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世俊。 委托代理人李晓荣,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远县农业农村局(原威远县农林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922356266117Q,机构地址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54号。 负责人夏年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志金,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江融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建。 委托代理人黄科。 第三人镇江威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文江,董事长。 原告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诉被告威远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川1024行初27号行政判决,原告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川1024行初14号行政裁定,以“原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威远县农林局、内江融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镇江威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程序有误”裁定撤销本院(2019)川1024行初27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追加了威远县农林局(现威远县农业农村局)、内江融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镇江威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詹敏 审判员潘春川 审判员李虹 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唯巍 |
| 裁判日期 | 2020-10-20 |
| 发布日期 | 2020-12-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