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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嘉峪关宏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嘉峪关宏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金地嘉汇庭苑****。

再审申请人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嘉峪关宏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来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表明,买卖合同价款中包含货物运费和装卸费,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正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单金额和水泥数量与宏来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一致,该金额为宏来公司主张的不包含的运费和装卸费的金额,而正元公司主张的发票金额为包含运费和装卸费的总金额,但该金额中的水泥单价低于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水泥单价,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故原审法院对宏来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差额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正元公司已授权***与宏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来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正元公司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正元公司虽向法院提供了结算发票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发票中的水泥价低于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而宏来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上的水泥单价与合同单价一致,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对合同单价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正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综上所述,正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正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潇艺

审判员魏淑梅

审判员高华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健

书记员李婷

裁判日期 2020-08-20
发布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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