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成都市乐平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91民初5308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忠兵。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成都市乐平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 本院受理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6年2月5日开始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被告四川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房地产公司)、***、***、成都市乐平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平仓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相关权利。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4日,因***、***、乐平仓储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与***签署《借款协议》事项,被告中田房地产公司作为资金实际使用者向原告***出借《借款确认书》,确认:1.该笔借款由中田房地产公司与***、***、乐平仓储公司共同作为借款方,共同向***承担借款本息及其相关费用的连带偿还责任。2.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扣除中田房地产公司此前已经实际偿还给***截止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每月75000元,后期每月偿还的225000元利息中,每次均有150000元系借款方委托***代为偿还给陈晨借款利息);现借款方尚欠***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为止的利息(每月75000元)共计600000元;中田房地产公司承诺在2016年4月1日之前务必偿还给***此笔利息600000元和后续发生截止2016年4月1日为止的利息150000元。3.由于借款方没有按时偿还陈晨2015年6月1日之后至今的借款利息(每月150000元),共计1200000元,已经商请***代为向陈晨偿还该1200000元利息,故借款方今后应当偿还***的借款金额相应增加1200000元。中田房地产公司签署本确认书后再另行向***借款3000000元,由***以转账方式支付到***银行账户为准(若***无法筹集3000000元,则以实际转账到账金额为准),此笔新增加借款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中田房地产公司承诺在2016年4月4日之前偿还清结此笔新增借款全部本息。4.中田房地产公司除了按前述第3条内容履行之外,还照将负责和***、***、乐平仓储公司共同向***承担上述原有全部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标准承担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偿还清结为止(最迟在2016年8月1日之前偿还完毕)。若逾期还款则应承担债权人清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按照借款金额的6%标准计算)、差旅费、诉讼费等经济损失。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转账2000000元到被告***账户。2017年6月1日,***与***、***、乐平仓储公司签订《借款结算协议》,确认2016年2月4日签署的《借款确认书》所涉及的两笔借款的全部本息和相关费用,均实际全部由***、***、中田房地产公司、乐平仓储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确认书》《借款结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原告转款给***2000000元,四被告出具《借款结算协议》予以明确,原告已经完成其以现金出借给四被告2000000元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四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借款确认书》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年利率36%,原告以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四川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乐平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四川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乐平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中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乐平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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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2-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