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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430民初1321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诉讼委托代理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郑淑媛,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3990516,。

法定代表人:李雄,职务: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8669M。

负责人:伊小河,职务: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中国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戴继平、郑淑媛,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4833.03元;2、被告中国财险、太平洋财险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16时20分,被告***驾驶闽A×××××牌小型客车,沿富下线由均口往宁化方向行驶,行驶至均口隆下电站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闽G×××××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安全距离即驶回原车道,导致原告紧急避险时摔倒在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轻微损坏。2017年10月19日,经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了解得知,闽A×××××牌小型客车在中国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6496.81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6个月后取内固定物,休2个月。2017年11月12日,原告遵医嘱前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住***。2019年4月29日,原告前往建宁县总医院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住***。2019年8月20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如下原告的损失共计231326.84元,详见清单。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6493.81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4833.03元。

***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人驾驶的机动车有分别向中国财险和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这两家公司进行理赔。在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垫付了医疗费26496.81元。

中国财险辩称: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限额10000元内赔付;2.误工费,原告系小学教师,且再过79天就退休,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依据;3.护理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剔除,因该次住院并非事故导致,而是治疗伤者自身疾病牙痛、发热、脑梗死等引起的;4.交通住宿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住***。

太平洋财险辩称:1.只认可原告第一次和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34097.33元,扣除非医保费用5144.33,赔付28953元;2.只认可第一次和第三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住***。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建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0月1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2.保险单二份,证明闽A×××××小型客车在中国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50万元商业险;3.建宁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费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各一份、疾病证明两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后,***被送往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肱骨大结节骨骨折等,医疗费用26496.81元,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6个月取内固定物,休2个月;4.三明市中西结合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发票,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等花费医疗费10042.51元;5.建宁县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证明原告遵医嘱前往建宁县总医院取内固物,手术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7603.53元;6、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鉴定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2)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3)鉴定费用1800元;8.建宁县均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系城镇居民;9.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2017年11月12日因行动不便雇请出租车前往三明市中西结合医院治疗花费车费1320元;10.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日起在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本来在退休后也还是有劳动能力,因为受伤推迟了一年后才就业,有这部分误工损失,按照鉴定的270天计算;11.《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19)91号)、均口村委会代码,证明根据上述文件,均口村委会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属于城镇,原告属于城镇居民;12.工资表及学校证明,证明因事故扣款98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6日16时20分,被告***驾驶闽A×××××牌小型客车,沿富下线由均口往宁化方向行驶,行驶至均口隆下电站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闽G×××××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安全距离即驶回原车道,导致原告紧急避险时摔倒在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轻微损坏。2017年10月19日,经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了解得知,闽A×××××牌小型客车在中国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6496.81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6个月后取内固定物,休2个月。2017年11月12日,原告前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治疗,住***。2019年4月29日,原告前往建宁县总医院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6496.81元。原告系建宁县小学教师,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建宁县城镇,系城镇居民。2019年8月20日,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8年福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121元;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收入为60510元/年,折算日收入为166元/天。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问题。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6318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1382.85元(其中26496.81元直接支付给***);

***应当向***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3元,减半收取计2186.50元,由***负担1645元,由***负担5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宁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晓丽

裁判日期 2019-12-13
发布日期 202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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