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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宁明营销服务部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422民初1092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宁明营销服务部,住***。

法定代表人:李东广,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员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7月8日

开庭日期:2020年8月21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赔偿***135106.2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宁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宁明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0日下午5时30左右,***驾驶桂F×××××小型面包车沿S215省道线,由宁明县城方向往爱店方向行驶,行至S215省道344Km+550米处时,与同向道路前进的由***驾驶的宁明13091电动自行车及吕伟伦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障,造成吕伟伦当场死亡,***受伤及三轮车、电动车不同程度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宁明县交警现场堪查,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桂F×××××在华安保险宁明服务部投保,案发时保单尚在保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继续理疗90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20828.74元,住***。

被告答辩意见:***辩称:对***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已向***支付了19000元,现只愿意向***再支付20000元。

华安保险宁明服务部辩称:1、华安保险宁明服务部不应向***支付任何的相关费用:首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包含误工费、护理费等)限额110000元华安保险宁明服务部已支付给吕伟伦家属;其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疗费因***已赔偿完毕,故华安保险宁明服务部不再赔偿;再次,误工费、护理费华安保险宁明服务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已用尽,故不再赔偿***;最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应由华安保险宁明服务部负担;2、华安保险宁明服务部有权就本案赔款向***追偿;3、按规定华安保险宁明服务部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

查明事实:2020年3月30日下午5时30左右,***驾驶桂F×××××小型面包车沿S215省道线,由宁明县城方向往爱店方向行驶,行至S215省道344Km+550米处时,与同向道路前进的由***驾驶的宁明13091电动自行车及吕伟伦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障,造成吕伟伦当场死亡,***受伤及三轮车、电动车不同程度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5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828.7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另查明,***已向***19000元医疗费;***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从事安保工作,每月收入为2500元;吕伦伟家属与保险公司在人身伤亡调解协议上确认吕伦伟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

本院意见:一、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问题:①医疗费***主张20828.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误工费:***有每月收入2500元的证明,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故误工损失为10000元;④护理费475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营养费方面,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⑥车辆报废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⑦***主张出院后继续理疗及复诊费8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3179.3元。

二、关于本案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华安保险宁明服务部虽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支付给死者吕伟伦家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即使驾驶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吕伟伦家属已领取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10000元尚未理赔,依法应由华安保险宁明服务部支付给***。故华安保险宁明服务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9000元,剩余的不足部分14179.3元由***向***赔偿。

判决主文: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宁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经济损失14179.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1501元,由***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宝翔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丽婷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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