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5民初298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虹,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格格,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恒州南街**楼****。实际经营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98号嘉业大厦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居民。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晶晶(曾用名焦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川,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焦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虹、张格格,被告昊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被告焦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川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600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日,并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担保人为被告焦晶晶。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昊森公司及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汇款75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归还了本金9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6月9日出具《债权确认书》一份,但仍未归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昊森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的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昊森公司,***是昊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签订借条,后来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对于这个借款关系再次予以明确,因此昊森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和***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10日,昊森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通过***的银行账户向焦晶晶转款共计1495400元,昊森公司仅欠原告本金4600元,利息120826元。 被告焦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根据2017年12月4日签写的借条,确认焦晶晶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昊森公司将还款转给焦晶晶,焦晶晶将款转给王璐,王璐将款再转给原告,这样形成本案还款的事实。2018年6月9日昊森公司和原告签订债权确认书,该债权确认书将本案借条中主体、标的、结算方式、当事人均做了变动,形成了一个新的借贷关系,焦晶晶没有在债权确认书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第23、24条规定,焦晶晶依法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属于高息,不应予以支持,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及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昊森公司1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作为***丈夫,代表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签写借条,焦晶晶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债权确认书,证明昊森公司确认借款及还本付息事实,双方变更还款方式为先本后息,保证人焦晶晶应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王璐接收焦晶晶转付利息的凭据,认可为自己收到的利息,数额为327888元;被告昊森公司提交给原告及焦晶晶付款的凭据;原、被告均认可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人王璐到庭证明借款时其向焦晶晶明确告知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昊森公司同意并将利息付给焦晶晶,由焦晶晶转付给王璐,王璐再转付给原告。被告焦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焦晶晶向法庭提交其给王璐转款凭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形式、来源具有合法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各自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焦晶晶与昊森公司的交往较为密切,该公司欲实施项目投标,需要筹集资金缴纳保证金,焦晶晶联系熟人王璐,王璐联系原告,原告愿意出借自有资金,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昊森公司通过焦晶晶的账户还本付息,焦晶晶转给王璐,王璐再转给原告。2017年6月27日昊森公司给焦晶晶转款52500元,焦晶晶当日给王璐转款45000元。次日原告***按照要求,通过其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昊森公司转款750000元,向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款750000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受昊森公司委托与原告签写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借条中注明于6月28日已经转入两个公司合计壹佰伍拾万元,被告***以借款人名义、被告焦晶晶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截至2018年3月27日,昊森公司给焦晶晶转款785400元,焦晶晶给王璐转款357888元;2017年11月10日昊森公司给原告直接转款500000元(本金),2018年3月27日焦晶晶给原告直接转款400000元(本金)。2018年6月9日,原告与昊森公司签写债权确认书,主要内容是“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共计借到***人民币1500000元,通过焦晶晶陆续向***还款900000元,截止2018年3月28日余欠***600000元,昊森园林公司通过焦晶晶向***支付利息,自本合同双方签字日期起,***收取本金及利息账户为:户名:***,账号621…510,此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人先本后息陆续偿还。注:签订本合同日期之前,***曾经给***书写一张150万元欠条,此欠条与本确认书是一回事。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次日,被告昊森公司给原告转款10000元,虽经原告催要再未付款。2018年7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审理期间,被告昊森公司进行了更名,原“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庭审时,因被告均认可是昊森公司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表示由昊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焦晶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放弃要求***和***个人承担责任。 诉讼中,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焦晶晶的银行账户资金予以冻结。本院出具(2018)陕0115民初29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后,对焦晶晶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劳动路支行的银行存款(额度冻结),并对其名下陕VTN7**号轿车办理了查封登记。 庭审后,被告焦晶晶对昊森公司和王璐在庭审时陈述的转款数额均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给王璐转款的支付凭据。后被告昊森公司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明确经过与焦晶晶核对,2018年3月27日转给焦晶晶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公司通过焦晶晶转款以及直接给***的转款数额变更为1295400元;被告焦晶晶亦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明确2017年8月28日转给王璐的200000是其他账务往来,自己给王璐转款数额为357888元。王璐表示焦晶晶通过招商银行给自己转款4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一.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54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清付利息。 二.焦晶晶对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焦晶晶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10442元。 四.***、***不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6元,财产保全费4163元,由***承担6643元,由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 审判员王翠侠 审判员戴小妹 二零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妍 |
| 裁判日期 | 2019-01-21 |
| 发布日期 | 2019-12-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