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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
陕西英泰机电有限公司
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4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章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秦权,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护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英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陈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英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英泰机电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货款761600;2、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2016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9852.8元;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审被告中标的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JD-12工程段机电工程项目需要,2016年4月11日原审被告委托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处采购一批机电设备,货款合计981600元。约定其调试完成后,向原审被告出具发票,由原审被告直接支付货款给其。2016年7月1日,原审原告将上述设备运送至原审被告指定地点,原审被告检验完成后向其出具柴油发电机组交接单。2016年8月25日,其将该设备调试完成,设备正常运行后,盖章确认。2016年9月28日,其向原审被告开具了98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被告在收到发票后2017年7月18日支付了其5万元货款,2017年4月13日支付其15万元货款,2018年2月24日支付其2万元货款,截止目前仍欠其761600元货款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被告建工八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发包的黄延告诉公路扩能工程机电工程项目。2015年8月19日,其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签订《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资金监管协议》。2016年7月1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安排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张鹏钊在项目现场接收了原审原告送来的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对此事实,其公司予以认可。2017年1月18日、2017年4月13日、2018年2月24日,其公司根据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申请审批,通过“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款D-12合同”账户,分别向原审原告转账5万元、15万元、2万元。2018年6月,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对此前接受的机组调试情况予以验收。2020年1月6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审原告诉其公司的诉讼,此前原审原告与其公司并未进行任何沟通。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其确认收到的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系原审原告向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售,交货现场由原审原告指定。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原审原告所踪的货物价值按照其合同签订后出具的发票记载为809914.5元。故其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接收人、验收人均为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其公司没有接受货物的权利及义务。《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12标段及15标段,协议约定的供货总量也与其确认的数量不符,其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涉案货物的付款义务人应为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发票接收的回执单上的签字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收取发票,且涉案发票上所载明的发电机组总价为809914.5元,并非原审原告主张的981600元。原审原告并未向原审被告申请付款,其公司收到的款项是其公司根据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向陕西省交建集团申请审批,通过“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款D-12合同”账户支付。涉案付款行为是其代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其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剩余部分货款不负有任何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交接单4份、陕西英泰技术服务访问记录4份、增值税发票11份、回执函、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3份,原审被告并无异议,法院确认有效。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开立单位银行计算账户申请书两份、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合同文件封面及目录,原审原告并无异议,法院确认有效。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原审原告与案外人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就黄延高速扩能工程机电项目,案外人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合同价款为169万元,联系人为张鹏钊。2016年7月1日,原审原告将货物运送至原审被告设立的黄延高速扩能工程项目部,并由黄延高速扩能工程项目部在收货人处盖章并对该发动机进行调试。2017年1月18日、2017年4月13日、2018年2月24日,原审被告分别向原审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15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22万元。2020年8月13日,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审被告否认其与原审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确认其收取货物并予以调试验收的事实,但原审被告主张其系代案外人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货物,且系案外人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为证实其主张,原审原告提交了其向原审被告开具的,属有原审被告公司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原审被告亦提交了其与发包方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的《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资金监管协议》,该监管协议中约定,原审被告办理资金支付业务需向银行提供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审查批转的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及相关附件(材料供货合同、材料发票复印件……);原审被告资金使用必须经过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审批后,银行才能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另查明,原审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未实际签订书面的发电机买卖合同,故原审被告认为其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主张其系受到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一节,原审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委托付款的事实,且根据《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应当是由原审被告主动向发包方申请资金,且申请资金时还需附上相关合同及发票,故原审被告对于双方的买卖行为是明悉的。因此在该买卖行为中,原审被告虽并未直接与原审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审被告收取货物、使用货物并根据《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及属有原审被告公司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向原审原告付款等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证实原审被告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合同价款应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故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61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签订,故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应适用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最后一次付款后次日(2018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截点,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陕西英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761600元。二、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以货款本金76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审原告陕西英泰机电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以货款本金7616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审原告陕西英泰机电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原审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4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债务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宣判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我们无关,我们没有收到货物,对方未向我们申请过付款。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陕西英泰机电有限公司答辩坚持原审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我们无关,我们没有收到货物,对方未向我们申请过付款。但其上诉与书面收货证据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延 萍审 判 员  田 丽 娟审 判 员  马 志 超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秦 龙1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4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章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秦权,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护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英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陈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东,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英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英泰机电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货款761600;2、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2016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9852.8元;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原审被告中标的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JD-12工程段机电工程项目需要,2016年4月11日原审被告委托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处采购一批机电设备,货款合计981600元。约定其调试完成后,向原审被告出具发票,由原审被告直接支付货款给其。2016年7月1日,原审原告将上述设备运送至原审被告指定地点,原审被告检验完成后向其出具柴油发电机组交接单。2016年8月25日,其将该设备调试完成,设备正常运行后,盖章确认。2016年9月28日,其向原审被告开具了98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被告在收到发票后2017年7月18日支付了其5万元货款,2017年4月13日支付其15万元货款,2018年2月24日支付其2万元货款,截止目前仍欠其761600元货款未能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被告建工八公司辩称,其公司承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发包的黄延告诉公路扩能工程机电工程项目。2015年8月19日,其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签订《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资金监管协议》。2016年7月1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安排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张鹏钊在项目现场接收了原审原告送来的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对此事实,其公司予以认可。2017年1月18日、2017年4月13日、2018年2月24日,其公司根据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向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申请审批,通过“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款D-12合同”账户,分别向原审原告转账5万元、15万元、2万元。2018年6月,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对此前接受的机组调试情况予以验收。2020年1月6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审原告诉其公司的诉讼,此前原审原告与其公司并未进行任何沟通。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其确认收到的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系原审原告向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售,交货现场由原审原告指定。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发票载明,原审原告所踪的货物价值按照其合同签订后出具的发票记载为809914.5元。故其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接收人、验收人均为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其公司没有接受货物的权利及义务。《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12标段及15标段,协议约定的供货总量也与其确认的数量不符,其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涉案货物的付款义务人应为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发票接收的回执单上的签字人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收取发票,且涉案发票上所载明的发电机组总价为809914.5元,并非原审原告主张的981600元。原审原告并未向原审被告申请付款,其公司收到的款项是其公司根据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向陕西省交建集团申请审批,通过“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款D-12合同”账户支付。涉案付款行为是其代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其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剩余部分货款不负有任何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交接单4份、陕西英泰技术服务访问记录4份、增值税发票11份、回执函、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3份,原审被告并无异议,法院确认有效。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开立单位银行计算账户申请书两份、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合同文件封面及目录,原审原告并无异议,法院确认有效。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1日,原审原告与案外人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就黄延高速扩能工程机电项目,案外人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合同价款为169万元,联系人为张鹏钊。2016年7月1日,原审原告将货物运送至原审被告设立的黄延高速扩能工程项目部,并由黄延高速扩能工程项目部在收货人处盖章并对该发动机进行调试。2017年1月18日、2017年4月13日、2018年2月24日,原审被告分别向原审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15万元、2万元,以上共计22万元。2020年8月13日,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审被告否认其与原审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确认其收取货物并予以调试验收的事实,但原审被告主张其系代案外人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收取货物,且系案外人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其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为证实其主张,原审原告提交了其向原审被告开具的,属有原审被告公司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原审被告亦提交了其与发包方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的《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资金监管协议》,该监管协议中约定,原审被告办理资金支付业务需向银行提供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审查批转的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及相关附件(材料供货合同、材料发票复印件……);原审被告资金使用必须经过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审批后,银行才能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另查明,原审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未实际签订书面的发电机买卖合同,故原审被告认为其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主张其系受到西安交建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22万元一节,原审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委托付款的事实,且根据《黄陵至延安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应当是由原审被告主动向发包方申请资金,且申请资金时还需附上相关合同及发票,故原审被告对于双方的买卖行为是明悉的。因此在该买卖行为中,原审被告虽并未直接与原审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审被告收取货物、使用货物并根据《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及属有原审被告公司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向原审原告付款等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证实原审被告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合同价款应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故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616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签订,故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应适用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最后一次付款后次日(2018年2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应以2019年8月20日为截点,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陕西英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761600元。二、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以货款本金76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审原告陕西英泰机电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以货款本金7616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审原告陕西英泰机电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原审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4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债务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宣判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我们无关,我们没有收到货物,对方未向我们申请过付款。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陕西英泰机电有限公司答辩坚持原审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我们无关,我们没有收到货物,对方未向我们申请过付款。但其上诉与书面收货证据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延 萍审 判 员  田 丽 娟审 判 员  马 志 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秦 龙 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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