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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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他民事 |
| 法院 |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91民初1369号 原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珊,该公司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该公司律师。 原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路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高速集团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星、郭再龙,被告吉林高速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珊、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预埋件款121581元;2.判令两被告给付延迟利息49000元(暂定2019年6月30日止),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吉林高速集团公司(系工程业主)为加快工程进度,尽早完成全线竣工,与原告在2009年6月21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将被告中铁四局的部分施工项目委托给原告,具体内容为:委托原告代为预制、运输部分小型混凝土预制构件,该工程项目的单价、工程量,执行业主清单指定的单价。同时,按吉林高速集团公司的要求,与中铁四局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协议书》。该《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协议书》与上述《补充合同》是相关联的互相补充的两份文件,《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工程的拨款方式为“由业主直接将工程价款拨付乙方(原告)账户”。原告按两份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完毕后,两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梁板款,尚欠梁板预埋件款121581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拖欠的梁板预埋件款,并支付自《交工证书》确定之日起(2012年2月12日次日算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延迟利息,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林高速集团公司辩称,我方要求沈阳公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方不应作为本承揽合同纠纷的被告,原因如下:一、吉林高速集团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合同书》及工程量清单约定内容履行完毕工程量的计量支付的义务,且就沈阳公路公司承包的吉草高速工程全部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付款。二、沈阳公路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款及迟延利息是基于沈阳公路公司履行其与中铁四局之间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协议书》而产生的。该协议书属于沈阳公路公司与中铁四局之间的双务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无权在协议书中指定吉林高速集团公司履行任何义务。因此,沈阳公路公司与中铁四局在双方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协议书》中约定由业主(吉林高速集团公司)直接向沈阳公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是无效的。三、沈阳公路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所对应的承揽关系,系在沈阳公路公司与中铁四局中产生。就原工程而言,吉林高速集团公司并未同意交由沈阳公路公司代为履行。并且吉林高速集团公司已经按照与中铁四局之间的协议书约定向其支付完毕,截至到沈阳公路公司起诉时,吉林高速集团公司与沈阳公路公司及中铁四局之间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已支付并返还完毕。综上,我方不欠沈阳公路公司任何工程款,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协议书》我方与沈阳公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应向其支付由此产生的工程款及迟延利息。恳请贵院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中铁四局辩称,1.我方在本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协议书第2.4条明确约定,价款由高速公路支付,与我方无关。2.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且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1年竣工通车,但原告直到2020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诉讼时效未中断的证据。3.即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我方与原告之间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12日计算利息,明显没有任何依据,退一步讲,原告与我方进行了结算,按照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其利息的起止日期也应按起诉之日计算。4.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5日,吉林高速集团公司(业主)与沈阳公路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承包人同意承担吉草高速公路二期工程B18、B19、B20合同段小型混凝土预制构件(包括护坡、锥坡,不包括中央分隔带排水沟、加固土路肩)、先张法空心板(10m、13m、16m)预制、运输任务,上述工程项目单价、工程量执行业主清单指定单价。该补充合同附件工程项目清单不包括案涉吉草高速B20段403-3-b,403-3-d标段。 2009年6月14日中铁四局吉草高速B20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沈阳公路公司吉草高速B18标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先张法空心板梁及叠拱护坡、锥坡小型混凝土预制构件等预制。工程量及单价:按业主与B20段签订合同清单细目数量和单价进行核算。梁板预埋钢筋工程量以乙方设计图纸要求进行预埋的数量和对应的B20合同段清单单价进行核算。计量款拨付方式:以业主每月批复的工程价款为准,由业主直接将工程价款拨付乙方账户。 2018年7月18日,吉林高速集团公司向中铁四局支付工程款7970941元。 以上事实有《补充合同》、《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协议书》、电子回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中铁四局应否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沈阳公路公司与中铁四局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沈阳公路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并且吉草公路已竣工通车,中铁四局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中铁四局已认可支付工程款121,581元,本院对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对沈阳公路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21,5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通过《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协议书》约定的计量款拨付方式:“以业主每月批复的工程价款为准,由业主直接将工程款拨付乙方账户”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吉林高速集团公司(业主)向中铁四局支付案涉吉草高速B20段403-3-b,403-3-d段工程款的期限。本案中,吉林高速集团公司(业主)于2018年7月18日向中铁四局支付了工程款,吉林高速集团公司已初步举证支付案涉吉草高速B20段403-3-b,403-3-d标段工程款的事实,因中铁四局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报告是否收到该笔工程款,由其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吉草高速B20段403-3-b,403-3-d标段工程款已于2018年7月18日支付至中铁四局,其理应于2018年7月19日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沈阳公路公司。沈阳公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协议书》中对此没有约定,而该损失实质上是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以12158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吉林高速集团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尽管沈阳公路公司称,因中铁四局无法按进度完成其承接的吉草高速B20段403-3-b,403-3-d标段先张法空心板梁及叠拱护坡、锥坡小型混凝土预制构件等预制工作,其系经吉林高速集团公司同意由沈阳公路公司完成,并将案涉标段按工程款支付给沈阳公路公司。但沈阳公路公司与吉林高速集团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并未包含吉草高速B20段403-3-b,403-3-d标段工程,沈阳公路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吉林高速集团公司并非为合同当事人,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因通过《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预制协议书》约定的计量款拨付方式:“以业主每月批复的工程价款为准,由业主直接将工程款拨付乙方账户”内容可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吉林高速集团公司(业主)支付案涉吉草高速B20段403-3-b,403-3-d标段工程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沈阳公路公司在2018年7月吉林高速集团公司向中铁四局支付工程款后,沈阳公路公司才发现其未获得工程款。其于2019年7月起诉至法院,诉讼时效中断,后其撤诉后于2020年7月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民诉法解释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581元及利息(以121581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公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