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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
江苏飞跃橡胶有限公司
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
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惠之,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33280737XR,住***。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16时10分左右,***持A2D证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坝轮胎厂内道路倒车时,导致在车厢内卸货的***摔倒,造成***受伤。2018年9月1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1182420180003832号事故认定,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当日被送往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诊疗,经诊断为:“高处摔伤致右跟骨畸形、肿痛,经查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2月18日期间在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于2018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诊查,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在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为此共计产生医疗费2937.79元,其中***垫付857.45元,***自行支付2080.34元。***受伤后,于2018年9月4日在镇江**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铝合金拐杖,产生费用120元。

2019年6月1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就***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于2016年1月6日向张宾伟购买,并于当日与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将该车挂靠在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挂靠期间为五年即自2016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6日,管理费每年1500元,双方还在挂靠协议中约定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驾驶员险、乘客险等的限额等事项。

又查明,事故发生前,***系江苏飞跃橡胶有限公司员工,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形式隔月发放,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4月28日发放工资5005.27元、2018年6月1日发放5627.25元、2018年6月29日发放5085.51元、2018年8月3日发放5548.51元、2018年8月31日发放3582.25元、2018年9月29日发放4877.91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向其发放了部分工资,其中2018年10月31日发放1003.03元、2018年11月28日发放834.4元、2018年12月29日发放906.7元、2019年1月25日发放523.9元、2019年3月8日发放912.4元、2019年4月8日发放887元、2019年4月29日发放88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认定书载明***在卸货过程中从***驾驶的车厢摔倒受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庭审中***虽称***系从车上跳落受伤,但并未举证证明,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且即使***从车上跳下摔伤,起因亦系***在倒车未提醒车上人员导致,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果。***辩称应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未举证证明***在事发时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规定的第三者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等险种,故对***的该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对***主张的医疗费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结合***的伤情,法院酌定为20元/天。对护理费,***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护理费标准,结合***的伤情并参照当地同级别护工一般工资水平,法院酌定为80元/天。对误工费,***提交了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银行交易明细,***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54.45元,事故发生后7个月,公司累计为其发放工资5948.63元,该部分费用应当在***主张的误工费中予以剔除,即***主张的合理误工费为28732.52元。对残疾赔偿金,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称对***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应的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或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户籍地为湖南,长期在江苏扬中工作、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请求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程度、过错大小,***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购买铝合金拐杖的120元,虽无医嘱,但结合购买时间、***受伤部位等,***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就诊次数等,法院酌定为600元。

综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93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28732.52元(4954.45元/月×210天-5948.63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144710.31元。对上述损失,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负担,扣减已预付的857.45元,尚需赔付***143852.86元。因肇事车辆挂靠在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诉请由***与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与上海瑞兵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付***143852.8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追加阳光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受伤的事实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准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虽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系在***倒车时从车上摔落受伤,***属于车上人员,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情形,且该肇事车辆也未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要求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于2018年9月1日16时10分左右,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新坝轮胎厂内道路倒车时,导致在该车厢内卸货的***摔倒,并造成***受伤。以上事实不仅有当日有***本人签名的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起事故的认定书予以认定,而且还有***受伤和在扬中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等进行治疗的病历、缴费单等证据加以佐证。***虽对上述事实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扬中等地务工,并以其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本案事发之时,***仍系江苏飞跃橡胶有限公司员工。同时,江苏省区域内的法院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试点。因此,一审法院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时,按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符合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且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经二审审核,***本次诉讼所主张医疗费2937.79元并不包含在工伤保险理赔的7964.35元诊疗费当中,而***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请求赔偿事项也未在工伤保险中予以理赔。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道骏

审判员冷德华

审判员黄甦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伟

裁判日期 2020-12-01
发布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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