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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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巴黎都市分公司 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02民初5792号 原告: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巴黎都市分公司, 住所地嘉兴市巴黎都市爱丽舍宫**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3040030777203XR。 法定代表人:陈保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 ***,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利锋,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 族,住***。系被告***父亲。 原告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巴黎都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佳源巴黎都市分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 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物业公司委托诉 讼代理人***、姚利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源巴黎都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 被告给付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物业管理费15282.48元, 地下车库保洁能耗费1500元。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支 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20年1月1日直至缴清全部物业费之日 止暂计2776元。所有费用总合计19558.48元。2、请求判令被告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巴黎 都市业主。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与嘉兴巴黎都市业主委员会 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第六章第二条也约定了收 费标准以及收费方式(年度预缴,每年1-3月份为物业管理费收 缴期,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及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 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次年1月1日起每天按 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 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服务费15282.48元,地下车库保洁 能耗费1500元,滞纳金2776元,原告多次对其书面以及上门催 缴,均无效果。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服务合同,原告主 体不对。被告的房屋外墙漏水,告知物业让他们来维修,有好几 年了,但物业一直未维修,被告的房子刚开始住进去就发现进屋 门不好坏了,一直要物业来换或修,物业一直未来修,连续拖了 许多年,才导致物业费不交。门修好才交物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 的业主档案(除《关于规范装修的通知》以下分析)、物业费交 费通知及照片打印件、行政审批变更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本 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关于规范装修的通知》,被告认为原告嘉兴巴黎 都市分公司是2014年成立,该通知是2010年出的,嘉兴巴黎都 市分公司不应在该通知上盖章,明显是虚假。本院认为,《关于 规范装修的通知》上加盖的是怡城(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巴 黎都市分公司公章,而非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巴 黎都市分公司公章,并非虚假,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 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 议,对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由南湖区南 湖街道巴黎都市业主委员会与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佳源公司)签订,对巴黎都市业主具有法律效力,而 原告系佳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实际履行巴黎都市的物业管理职 责,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 (2016)浙0402民初7627号及(2018)浙04民终413号民事判 决书,被告不认可,认为业主大会投票虚假,被告没有得到通知, 没有参加。本院认为,上述二份民事判决书对于“关于嘉兴市南 湖区巴黎都市业主大会同意上调物业管理费标准的决议”效力已 作出了明确认定,相关证据也已在上述案件中出示并经过质证、 认证,现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未向 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巴黎都市维莱特宫4幢1003室的业主,该房屋 建筑面积140.63平方米,系高层住宅,被告同时购买了地下车位 一个。怡城(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巴黎都市分公司于2020年 8月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规范装修的通知》。被告于2010年8 月开始装修,后入住该房屋。另查,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的 《嘉兴市本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地下车位的保 洁能耗费(即停放服务费)为每车位每月25元。 2013年7月15日,嘉兴市南湖区区南湖街道巴黎都市业主委 员会与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 同》一份,其中约定:嘉兴巴黎都市业主委员会将巴黎都市服务 中心委托佳源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3年6月2 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高层/联排/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 费为1.6元/平方米/月;物业缴费方式为年度预缴,每年1月-3 月期间为物业管理费收缴期,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 次年1月1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物业管 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需经双方协商,调价方案需经业主三分之 二以上业主同意后执行。 2015年12月2日,巴黎都市小区在云都社区召开了业主代表 大会,会上物业公司负责人汇报了小区物业管理情况并作了《关 于巴黎都市物业费提价的报告》。2015年12月7日,嘉兴巴黎都 市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就小区物业费调价事宜向全 体业主发放巴黎都市物业费调价征询书。2016年1月10日,嘉兴 巴黎都市业主委员会将征询统计结果向小区业主公示,《关于巴 黎都市物业费调价征询的结果公示》中载明:现决定巴黎都市物 业管理费自2016年1月1日起,高层/小高层/联排别墅/普通商 铺住宅按建筑面积1.81元/平方米/月收取。另查明,沈鲁伟等七 人因对巴黎都市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调价的决定持有 异议,于2016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嘉兴市南湖区南 湖街道巴黎都市业主委员会关于巴黎都市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1 月1日起调价的决定。本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嘉兴市南湖区巴黎 都市业主大会同意上调物业管理费标准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 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6)浙0402民初7627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驳回了沈鲁伟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沈鲁伟等七人因不服 一审判决,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浙04民终413号民事判决书,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2016年1月至2020年12月五年的物业管理费15282.48 元以及地下车库保洁能耗费1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 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多次向原告反映被告房屋外墙漏水、门坏了 等事宜,要求解决,原告未予解决为由拒付。 另经查,怡城(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 26日,于2012年10月22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 司,于2018年9月18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 公司。本案原告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原告公司名称于2018 年11月1日由浙江佳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巴黎都市分公 司变 更为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巴黎都市分公司。 原告 自成立时起即接受佳源公司的委托,实际履行嘉兴市巴黎都 市小区的物业管理职责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对于其 未支付2016年至2020年物业管理费及保洁能耗费无异议。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能否 主张被告按1.81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三、被告 房屋外墙漏水、门坏了有质量问题是否应由物业公司赔付。对此, 7-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 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系可以作为民事 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佳源巴黎都市分公司 提供了行政审批变更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显示佳源巴黎都市 分公司系佳源公司2014年11月6日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已领 取营业执照,自成立起实际履行巴黎都市小区的物业管理职责至 今。因此,佳源巴黎都市分公司性质上作为“其他组织”提起本 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被告2015年向佳源巴黎都市分公 司交纳了当年的物业管理费,表明也认可与佳源巴黎都市分公司 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被告认为佳源巴黎都市分公司无权提起 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物业管理费的计费标准,根 据(2016)浙0402民初7627号、(2018)浙04民终413号生效 民事判决书,其已认定“关于嘉兴市南湖区巴黎都市业主大会同 意上调物业管理费标准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 高层住宅应按照上调后的1.81元/平方米/月标准支付物业管理 费,被告认为业主大会投票虚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住宅建筑面积为140.63平方米,经计算,2016年至2020年 五年的物业管理费为15282.48元,现原告主张15282.48元符合 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嘉兴市本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 8- 办法》之规定,地下车位的保洁能耗费(即停放服务费)为每车 位每月25元,五年为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 2020年12月的地下车库保洁能耗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 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外墙漏水、被告门坏了有质量问题等问题, 现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原告的过错或者是由于原告不履行物业合同 造成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据此不支付物业费用 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 金的主张,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反映外墙漏水、门 坏了有质量问题也长期未能解决以及与其他类似案件的平衡,法 律上对逾期付款必须支付滞纳金的惩罚性规定相对本案不适用, 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佳 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巴黎都市分公司2016年1月至2020 年12月物业管理费15282.48元、地下车库保洁能耗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9-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浙江佳源物业服务集团 有限公司嘉兴巴黎都市分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124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英子 10-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 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 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 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 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 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 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 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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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2-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