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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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储有限公司 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 福建省东山县民丰食品有限公司 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 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漳州市芗城拍卖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 |
| 类型 | 国家赔偿决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错误执行赔偿 |
| 法院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闽委赔4号 赔偿请求人:福建省东山县民丰食品有限公司,住***。组织机构代码70526008-0。 法定代表人王振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琳,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 法定代表人:罗雄,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妙红、陈梅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福建省东山县民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因错误执行申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漳州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漳州中院(2018)闽06法赔2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中院查明以下事实:漳州中院经审查查明,2001年11月8日,漳州中院作出(2001)漳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主要查明:“1999年6月14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东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东山建行)与被告世朋公司签订了一份99年建东贷字第14号借款合同,约定由东山建行借给世朋公司500万元,期限9个月即自1999年6月14日至2000年3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85‰。同日,东山建行又分别与被告世朋公司、被告民丰公司、被告王振忠、被告黄爱芬签订了抵押合同,世朋公司提供其址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的房产、民丰公司提供其址在东山县××××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为109-××0#)、王振忠和黄爱芬提供其址在东山县××××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号)为被告世朋公司的债务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已经登记。合同签订后,东山建行依约借给世朋公司500万元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和621844.72元利息(计至2001年5月20日)。”判决:一、被告世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山建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应支付621844.72元利息(暂计至2001年5月20日);二、本案抵押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东山建行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判决后,判决书于2001年12月5日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02年3月6日,东山建行向漳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漳州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案号为(2002)漳执字第32号;同日,漳州中院向世朋公司、民丰公司、王振忠、黄爱芬作出(2002)漳执字第032号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均由王振忠签收。2002年4月23日,漳州中院作出(2002)漳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世朋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66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566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扣押本案抵押物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为109-××0#)和王振忠、黄爱芬址在东山县××××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号)。该民事裁定书于2002年6月13日送达给各被执行人,均由王振忠签收。 2002年6月13日,漳州中院作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将世朋公司址在西埔镇双东村的全部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查封,王振忠在“在场人”一栏签名确认;将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109-××0#)查封,王振忠在“在场人”一栏签名确认。 2002年8月20日东山建行向漳州中院出具《关于指定评估、拍卖机构的函》,载明“我行决定将本案的执行标的物(即东山县民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委托漳州市天正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委托漳州市芗城区拍卖行拍卖。请予以支持为荷”。王振忠于2002年9月24日在该函空白处签署“同意富境巷房产拍卖”字样。2002年1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市分行向漳州中院出具《关于指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函》,载明“我行下属东山县支行申请执行东山县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经我行研究,同意将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世朋公司”的厂房、土地以及王振忠的个人住宅等)全部委托漳州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并委托漳州市芗城拍卖行拍卖。”中国工商银行东山县支行与2002年11月6日在该函中签署“同意委托拍卖”,王振忠于2002年11月18日签署“同意法院处理”。 经漳州中院委托,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漳正鉴字(2002)第039号《评估报告书》,对民丰公司所有的位于东山县××××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主要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02年9月26日,委估资产东山民丰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评估值464.8979万元整,加速变现值371.9183万元,建议以加速变现值为拍卖底价。”本评估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2002年12月2日,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漳正鉴字(2002)第062号《评估报告书》,对世朋公司址在东山西埔镇双东村的房地产、机器设备,王振忠、黄爱芬址在东××埔镇××巷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主要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02年11月20日,委估资产总评估现值805.1853万元,加速变现值635.2445万元,建议以加速变现值作为委估资产拍卖底价参考依据”。在该《评估报告书》中有载明“本评估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02年11月20日起到2003年11月20日止的期限内有效”。 2002年12月4日,漳州中院委托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对世朋公司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和王振忠址在富境巷的房产(另行拍卖)进行拍卖。2003年3月7日,漳州中院委托芗城拍卖行对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路工业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世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自2002年12月20日举行第一次拍卖会起,至2004年4月27日止,相继进行了多次拍卖,但均无竞买人应价。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路工业用地使用权,自2003年3月12日举行第一次拍卖会起,至2004年4月27日止,也相继进行了多次拍卖,但均无竞买人应价。2004年5月10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向漳州中院发函,建议对上述拍卖标的降价再次拍卖。 2004年5月1日,案外人王添兴(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与王振忠签订合同书,承包租赁世朋公司厂房、冻库及一切生产设备、用具,租期三年。 2006年3月27日,漳州中院作出(2002)漳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漳州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漳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2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世朋公司、民丰公司、王振忠和黄爱芬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继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世朋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556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世朋公司收入556万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世朋公司价值人民币556万元的财产。二、继续查封、扣押本案抵押物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为109-××0#)和王振忠、黄爱芬在东山县××××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号)。 2006年5月25日,漳州中院执行人员向案外人王添兴作询问笔录,王添兴称其系王振忠的朋友,系王振忠找他来看管世朋公司,并称其与王振忠有签订三年租赁协议,距离租赁期限到期尚有一年多的时间。漳州中院执行人员当场告知王添兴,世朋公司厂房仍由其负责保管,要保证该厂安全;并告知王添兴“民丰世朋的财产马上进入评估拍卖、文书送达要王添兴转交”,王添兴表示“我会及时转给王振忠及有关人员”。2007年5月28日,漳州中院作出(2002)漳执行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王添兴为世朋公司的厂房、土地及机器设备的财产代管人。 2007年3月30日,漳州中院委托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对被执行人世朋公司所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东西××路南侧的工业用地,王振忠、黄爱芬所有的址在东山县××××巷的房产进行评估。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漳正鉴报字[2007]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世朋公司所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及其土地使用权评估变现价值4965309元;民丰公司所有的址在东山县××东西××路南侧的工业用地评估变现值3452723元;王振忠、黄爱芬所有的址在东山县××××巷的房产评估变现值93789元。”2007年9月23日,漳州中院向世朋公司、民丰公司送达资产评估报告、告知价格评估结果通知书各一份,由王添兴签收。 2007年9月30日,漳州中院委托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对世朋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以及王振忠、黄爱芬所有的址在东山县××××号房屋(内有住房户)进行拍卖。2007年12月19日,漳州中院委托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对民丰工业用地使用权进行拍卖。 2007年11月2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向漳州中院出具漳芗拍[2007]第032号《关于“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拍卖流拍报告》,载明“我行受贵院委托,对‘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进行拍卖,在《闽南日报》刊登拍卖公告(2007年9月15日),于2007年10月30日举行的第119期拍卖会上以保留价人民币496.6万元进行公开拍卖,无人应价,该拍卖标的流拍。”2007年12月3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向漳州中院出具漳芗拍[2007]第038号《关于“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拍卖流拍报告》,载明“我行受贵院委托,对‘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进行拍卖,在《闽南日报》刊登拍卖公告(2007年11月15日),于2007年11月30日举行的第120期拍卖会上以保留价人民币397.2万元进行公开拍卖,无人应价,该拍卖标的流拍。” 2007年12月19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在《闽南日报》发布《拍卖公告(第121期)》,定于2008年元月5日拍卖世朋公司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东西××路南侧的工业用地,东山县××××号房产等。 2007年12月20日,漳州中院执行人员对王振清做笔录,王振清称其系王振忠之弟,系世朋公司的股东,要求代管世朋公司。法院执行人员告知王振清将于2018年1月5日在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对世朋公司、民丰公司、王振忠的住宅进行拍卖。 2007年12月21日,漳州中院执行人员对王振清、王添兴做笔录,王振清称王振忠有书面委托其代管世朋公司和民丰公司。漳州中院执行人员再次告知王振清查封的财产将于2018年1月5日拍卖。 2008年1月5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举行第121期拍卖会,对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东西××路工业用地以评估变现值345万元为拍卖保留价进行拍卖。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储有限公司以最高价487万元竞得。同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与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储有限公司签订NO0023313《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 2008年元月7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向漳州中院出具漳芗拍[2008]第002号《关于“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拍卖流拍报告》,载明“我行受贵院委托,对‘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进行拍卖,在《闽南日报》刊登拍卖公告(2007年12月20日),于2008年元月5日举行的第121期拍卖会上以保留价人民币317.8万元进行公开拍卖,无人应价,该拍卖标的流拍。建议降价再行拍卖。”2008年元月7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在《闽南日报》发布《拍卖公告(第122期)》,定于2008年元月25日拍卖世朋公司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以及东山县××××号房产等。 2008年1月15日,漳州中院向世朋公司送达拍卖通知书一份,由王振清(王振忠之弟)签收。 2008年1月25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举行第122期拍卖会,对世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及王振忠、黄爱芬所有的址在东山县××××巷的房产进行拍卖,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添兴)分别以255.5万元、4.5万元竞得上述拍卖标的。同日,漳州市芗城拍卖行与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NO0023315、NO0023318《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其中NO0023315《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中载明拍卖标的为世朋公司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成交价255.5万元,买受人为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添兴),并载明“10、土地面积:6800.67㎡[其中:5540.521㎡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600095)。]土地用途:工业用地;厂房面积:建筑面积6604.17㎡[详见清单]……” 2008年6月3日,漳州中院作出(2002)漳执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路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3456平方米,证号为东区国用(98)字第109号、东区国用(98)字第110号]归买受人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储有限公司所有。同日,漳州中院作出(2002)漳执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世朋公司所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房产面积为7426.18平方米[其中证号为东房证字第009508面积1595平方米、证号为009609号面积为1144.7平方米]及属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800.67平方米[其中5540.521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2600095号]、机器设备归买受人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2010年12月31日,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向漳州中院提出《补充裁定申请书》,认为漳州中院2008年6月3日作出的(2002)漳执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遗漏了房产证号为东房证字第××号面积297.3平方米,导致该公司无法进行房产变更登记;请求漳州中院补充增加东房证字第××号面积297.3平方米归买受人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元月6日,漳州中院执行人员会同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及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测确认房产证号为东房证字第××号[面积297.3平方米]房产证确实是在漳州天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漳正鉴报字[2007]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范围内,而且漳州中院执行人员移交给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也是三本房产证。2011年1月10日,漳州中院向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02)漳执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东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将被执行人东山世朋急冻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房产面积为7426.18平方米[其中证号为东房证字第009508面积1595平方米、证号为009609号面积为1144.7平方米、证号为东房证字第××号面积297.3平方米]及属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800.67平方米[其中5540.521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2600095号]、机器设备过户归买受人东山县闽兴食品有限公司所有。” 漳州中院另查明:漳州中院对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东西××路工业用地进行拍卖后,民丰公司及其股东王美莲(王振忠之妹)曾向漳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评估未予告知、拍卖违法、土地贱价成交等,之后王美莲又进行申诉,但执行异议及申诉的理由中均未提及漳州中院拍卖的世朋公司土地及房产包含了民丰公司未设抵押的1448㎡企业用地及相关房产。2008年7月28日,王振忠向漳州中院提交申诉书,认为漳州中院执行程序存在违法等。但并未提及漳州中院拍卖的世朋公司土地及房产包含了民丰公司未设抵押的1448㎡企业用地及相关房产。 漳州中院再查明:2005年2月2日王振忠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2006年4月18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振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王振忠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辽刑二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27日,辽宁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王振忠保外就医一年。王振忠称其于2012年6月12日才离开监狱。2018年2月1日福建省漳州监狱向王振忠作出(2018)释字第109号释放证明书。 漳州中院又查明:黄爱芬于2008年11月11日因各种疾病死亡。王娜于2009年11月2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漳州中院审查认为,案涉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为109-××0#)系抵押物,在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以及其他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该工业用地使用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于2002年3月6日立案执行,并经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忠同意对案涉工业用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及拍卖,并不违反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主张漳州中院在执行中将并未设定抵押的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等与世朋公司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一起违法拍卖。经审查,民丰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漳州中院提交了中国共产党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支部委员会于2013年元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998年3月5日民丰公司与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签订的《东山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东山县西埔镇建筑公司于2013年元月21日出具的《证明》、谢志平于2013年元月21日出具的《证明》、徐龙元于2013年元月21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是上述证据均不是有关址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系民丰公司使用或所有的法定权属依据。其次,民丰公司提交的《东山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载明建筑面积为166.78㎡,与其主张的民丰公司所有的四层办公楼建筑面积共计约960㎡明显不符。再者,2008年漳州中院对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东西××路工业用地进行拍卖后,民丰公司及其股东王美莲(王振忠之妹)曾向漳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均未提及漳州中院拍卖的世朋公司土地及房产包含了民丰公司未设抵押的1448㎡企业用地及相关房产。王振忠在对案涉执行案件进行申诉信访过程中,也从未曾提及该问题。因此,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现主张漳州中院在执行中将并未设定抵押的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等当成世朋公司的土地、厂房违法拍卖,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关于民丰公司主张漳州中院在拍卖其址在东山县××××路工业用地使用权时,未将执行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拍卖通知书送达给民丰公司,仅是送达给王添兴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2年3月6日,东山建行向漳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漳州中院于同日立案;同日向世朋公司、民丰公司、王振忠、黄爱芬作出(2002)漳执字第032号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均由王振忠签收。因此,并不存在未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民丰公司的事实。因2002年王振忠已经在中国建设银行漳州市分行向漳州中院出具《关于指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函》中签署了“同意法院处理”的意见,故漳州中院在原评估报告已超出一年评估有效期的情况下,重新对案涉财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并无明显不当。王振忠在漳州中院已查封案涉财产时,还于2004年5月1日违法与王添兴签订合同书,由王添兴承包租赁世朋公司厂房、冻库及一切生产设备、用具,租期三年。后王振忠被刑事拘留,世朋公司由王添兴看管,王添兴在漳州中院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王振忠找他来看管世朋公司,并表示其会将法院送达的民丰公司及世朋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转交给王振忠。因此,虽然漳州中院向民丰公司送达漳正鉴报字[2007]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时由王添兴签收,但在目前民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漳正鉴报字[2007]第014号《资产评估报告》无效的情况下,漳州中院依照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确定拍卖保留价,并没有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民丰公司提出漳州中院为了违法处置民丰公司的资产与评估机构相互勾结、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作出评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漳州中院不予采纳。案涉财产拍卖事宜均有在《闽南日报》上公开发布拍卖公告。2007年12月20日,漳州中院向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忠之弟王振清做笔录时告知其将于2008年1月5日在漳州市芗城拍卖行拍卖世朋公司相关财产、民丰公司工业用地使用权、王振忠的住宅。2007年12月21日,王振清向漳州中院主张其有受王振忠的书面委托代管世朋公司和民丰公司时,漳州中院又再次告知王振清查封的财产将于2008年1月5日拍卖。后漳州市芗城拍卖行于2008年1月5日举行第121期拍卖会,在重新评估后首次对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东西××路工业用地以评估变现值345万元为拍卖保留价进行拍卖。东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储有限公司以最高价487万元竞得。因此,民丰公司提出漳州中院违法低价拍卖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路的工业用地使用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提交的两份《户口注销证明》,黄爱芬系因各种疾病于2008年11月11日死亡;王娜是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08年11月29日死亡。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黄爱芬和王娜的死亡与漳州中院执行行为有关,其主张因漳州中院的违法执行行为导致王振忠的妻子黄爱芬、女儿王娜死亡,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综上,漳州中院针对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的案涉抵押财产强制执行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漳州中院执行行为未对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案涉财产造成损害。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福建省东山县民丰食品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不服,以漳州中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请求:1.撤销漳州中院(2018)闽06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予以重新审查;2.依法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执行(2002)漳执字第3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3.返还属于赔偿请求人所有的东山县××××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为109-××0#)、东山县西埔镇双冬村石公脚1448平方米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4.依法判令赔偿义务机关因违法执行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6892600元。主要理由:1.赔偿义务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其执行(2002)漳执字第32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2.赔偿义务机关未将执行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拍卖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忠系于2002年签字同意评估拍卖富境巷的房产,而非请求拍卖赔偿请求人提供的抵押物。而赔偿义务机关于2007年再次委托评估之时,未依照法律规定将拍卖通知书、委托评估报告等送达请求人,在明知赔偿请求人的妻子黄爱芬及民丰公司另一股东王美莲存在的情况下,将上述材料送给王添兴签收,剥夺了请求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造成案涉房产被违法低价拍卖,给请求人造成了严重损失。2008年1月15日漳州中院又向世朋公司送达拍卖通知书,由王振清(世朋公司股东)签收。赔偿义务机关无法拿出王振忠出具给王振清的书面授权证据,则由王振清签收的世朋公司的拍卖通知书仅能代表世朋公司所签署,而不能代表民丰公司签署。3.赔偿请求人所有的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平方米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与涉案债务无关,未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权,却被赔偿义务机关违法错误执行。4.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强制执行赔偿请求人法定代表人唯一住所,将该住所以超低价格仅4.5万元拍卖给王添兴,导致赔偿请求人的妻子黄爱芬、女儿王娜在申诉信访过程中死亡。5.因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执行导致赔偿请求人停产停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质证期间,赔偿请求人对漳州中院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漳州中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以漳州中院执行民丰公司所有的东山县××××路工业用地使用权、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平方米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违法为由向漳州中院申请国家赔偿。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漳州中院是否存在执行错误以及漳州中院的执行行为是否侵犯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 赔偿请求人主张漳州中院未将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程序违法。而据已查明事实可知,漳州中院在收到东山建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后,于2002年3月6日立案并于同日向世朋公司、民丰公司、王振忠、黄爱芬作出(2002)漳执字第032号执行通知书并送达,上述执行通知书均由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忠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因此,赔偿请求人主张漳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民丰公司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漳州中院在重新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时,未将相关评估拍卖材料直接送达民丰公司,程序存有瑕疵,但在案证据表明,王振忠在世朋公司所有厂房、设备等均已被漳州中院查封之时,仍于2004年5月1日违反法律规定与案外人王添兴签订合同,将世朋公司厂房、冻库及一切生产设备、用具交由王添兴承包租赁,王添兴实为当时世朋公司厂房设备的实际使用者与管理者,而世朋公司与民丰公司的办公地点又是相同的。其后,王振忠被刑事拘留。王添兴在漳州中院执行人员对其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其系受王振忠之托看管世朋公司,并向漳州中院表示会将法院送达的民丰公司及世朋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转交王振忠。因此,漳州中院将评估报告等材料交由王添兴转送,与王振忠在法院查封期间内违法将世朋公司租赁给王添兴,不无关系。且彼时王振忠已被刑事拘留于异地,漳州中院在无法查找其下落的情况下,将相关材料交由王添兴,亦事出有因。况且,漳州中院在送达程序上的瑕疵影响的是当事人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该情形系属单纯的程序性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实体权益受损。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并没有提交证据以证实案涉《资产评估报告》存在无效之处,亦没有证据证明拍卖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以至拍卖价格明显不合理从而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漳州中院依法对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为109-××0#)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以漳州中院送达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返还民丰公司址在东山县××××路工业用地使用权(土地证为109-××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主张其所有的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等与涉案债务无关,漳州中院在拍卖世朋公司厂房设备时将上述民丰公司的财产一并查封拍卖,侵犯了民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民丰公司在申请国家赔偿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证明房产权属的有效证明材料,无法证实漳州中院拍卖的世朋公司的财产中包含民丰公司享有所有权的1448㎡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等财产。并且,民丰公司提交的《东山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载明的建筑面积(166.78㎡)与其国家赔偿所主张享有所有权的四层办公楼建筑面积(960㎡)亦明显不符。此外,在案材料可以证实:世朋公司纳入拍卖范围的财产中,除已办理权属登记的部分外,还包含部分未办理权证的房产。2008年世朋公司股东王振清(王振忠之弟)提交的异议材料里其曾明确表述:“被拍卖的该公司财产范围尚有部分工程,如餐厅、仓库、四号库存房、宿舍楼等建筑物还未竣工验收,亦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尚结欠的工程款约40多万元”。2008年1月30日,东山县西埔建筑公司的林德宝也就未竣工验收的工程款向漳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工程决算单,决算单中载明工程名称为:东山县世朋公司,工程包含了综合楼、餐厅、宿舍楼等19个工程项目。对于东山县西埔建筑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漳州中院在后续的执行分配中也纳入综合考虑的范畴。世朋公司的股东王振清、民丰公司的股东王美莲(王振忠之妹)在漳州中院拍卖执行的过程中多次提出的执行异议以及申诉材料里,也从未反映世朋公司纳入拍卖范围的财产中包含民丰公司的财产。为此,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主张漳州中院在执行中将其未设定抵押权的址在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石公脚1448㎡企业用地和办公大楼、仓库、餐厅、宿舍楼等作为世朋公司的财产违法拍卖,缺乏事实依据,赔偿请求人民丰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漳州中院国家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漳州中院就民丰公司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存在执行错误的情形,赔偿请求人要求漳州中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漳州中院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法赔2号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