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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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中卫宝塔农林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鹤泉湖湿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夏鹤泉湖湿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借款本金2550000元、利息185128.85元,罚息10398.75元及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鹤泉湖湿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宁夏鹤泉湖湿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有权以宁夏中卫宝塔农林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卫林证字(2015)第05号、卫林证字(2015)第06号、卫林证字(2015)第07号、卫林证字(2015)第08号、卫林证字(2015)第09号、卫林证字(2015)第11号、卫林证字(2015)第12号、卫林证字(2015)第13号、卫林证字(2015)第14号项下林权及林地附着森林或者林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2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人宁夏中卫宝塔农林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鹤泉湖湿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64元,由被告宁夏鹤泉湖湿地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中卫宝塔农林牧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5-7 |
| 发布日期 | 2020-12-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