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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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万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垫资款200万元,从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 三、驳回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88元,由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88元,由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由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由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9388元。深圳市浩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000元、成都东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388元、贵州德隆水泥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38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