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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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阜新市石油工具厂 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503民初1937号 原告: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霍春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石油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2-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