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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贝丽柯孜·克热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3,973.39元; 二、被告贝丽柯孜·克热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2,464.09元、逾期利息1,936.29元、复利312.36元以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贝丽柯孜·克热木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所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总和不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三、若被告贝丽柯孜·克热木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贝丽柯孜·克热木协议,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新BHXX**、车架号为LVAV2ARB1GE275083的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贝丽柯孜·克热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贝丽柯孜·克热木继续清偿; 四、被告贝丽柯孜·克热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573.81元; 五、被告贝丽柯孜·克热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572.93元、逾期利息450.17元、复利72.63元以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原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贝丽柯孜·克热木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所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总和不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计341.50元,由被告贝丽柯孜·克热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8-31 |
发布日期 | 2020-1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