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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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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优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9999985.39元;

二、被告宁波优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利息、罚息和复利,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利息: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2.罚息: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1.5计算;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以5999998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1.5计算;2020年8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7999998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1.5计算。3.复利:2020年3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上述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75%*1.5计算;

三、被告宁波优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193200元;

四、被告宁波百千利贸易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宁波优亦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确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8000万元以及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

六、被告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广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连带支付8000万元票据款以及以8000万元票据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七、确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的债权为: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票据债务;

八、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依据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获清偿的债权总额以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应获债权范围为限;

九、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705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4255元,由宁波优亦贸易有限公司、宁波百千利贸易有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丰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广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45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1-3
发布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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