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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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宁波百千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790万元; 二、被告宁波百千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利息、罚息和复利,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利息: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12月29日期间以3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2.罚息: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以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1.5计算;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以34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1.5计算;2020年8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7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1.5计算;3.复利:2020年1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上述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75%*1.5计算; 三、被告宁波百千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109200元; 四、被告宁波优亦贸易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宁波百千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确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债权为票据款3800万元以及以38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其中: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被告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连带支付票据款38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确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为: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票据债务; 八、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依据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获清偿的债权总额以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应获债权范围为限; 九、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365.63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2648.40元,由宁波百千利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优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宁国市博汇贸易有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71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1-3 |
| 发布日期 | 2020-12-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