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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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硕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长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湖北硕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长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481371.18元(其中含2020年8月31日前的下欠利息31371.93元),从2020年9月1日起以449999.25元为基数按月息6.45‰给付利息、并在月息6.45‰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因新冠××疫情的利息减免政策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长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红琼签订的长阳村银长阳营业部高抵字2019第0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闫红琼共同所有的位于龙舟坪镇龙舟大道62号-2号楼(江天一色)2504房产(产权证编号为长阳县房权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长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291元,由原告长阳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湖北硕隆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闫红琼共同负担426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1-10 |
| 发布日期 | 2020-12-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