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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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703执918号之- 申请执行人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成,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汪利斌,男,生于1973年11月17日。 被执行人黄梅,女,生于1977年3月28日。 被执行人蹇亮,男,生于1984年7月8日。 被执行人蹇明,男,生于1986年9月4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利斌、黄梅、蹇亮、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20)陕070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汪利斌、黄梅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陕西汉中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20年3月1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8‰+8‰×50‰)向陕西汉中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债务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二、蹇明、蹇亮对上述汪利斌、黄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汪利斌、黄梅、蹇亮、蹇明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汪利斌、黄梅、蹇亮、蹇明未履行,陕西汉中南郑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 1、本院己通过微信向被执行人汪利斌、黄梅、蹇亮、蹇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汪利斌有银行存款410元,黄梅有银行存款1289.81元,蹇亮有银行存款28918.29元,蹇明有银行存款5425.32元,本院已依法冻结并扣划。黄梅无车辆登记信息,汪利斌名下登记有俊风牌小型货车一辆,经询问,该车已在2014年出售于他人,故未查封;蹇亮名下登记有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蹇明名下登记有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本院均已查封。 3、本院依法通过线下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汪利斌、黄梅、蹇明名下未发现有住房公积金和房屋登记信息;蹇亮在陕西省略阳县有住房公积金信息,但因其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无法扣划,无房屋登记信息;汪利斌、黄梅、蹇亮、蹇明无工商登记信息。 4、经本院传唤汪利斌督促还款,汪利斌表示其有自建房屋六间三层,但因无审批手续本院无法查封;其表示自愿卖房后将欠款还清。 5、本院已将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6043.4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6、本院己将被执行人汪利斌、黄梅、蹇亮、蹇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国辉 审判员 吴晓红 审判员 龙海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虎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2-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