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上海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新盛春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鹤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蝶翠轩餐饮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盛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蝶翠轩餐饮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XXX号1-2右侧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蝶翠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盛春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房屋租金66,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蝶翠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盛春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6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蝶翠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盛春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00元;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蝶翠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盛春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1,466.67元; 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蝶翠轩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盛春实业有限公司水费110元、电费2,388元及煤气费201.20元; 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盛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蝶翠轩餐饮有限公司保证金270,000元; 上述房屋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煤气费、违约金以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盛春实业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蝶翠轩餐饮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70,000元依次抵充,如有余额,再行抵充违约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蝶翠轩餐饮有限公司继续支付。 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盛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蝶翠轩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99.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盛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94.6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蝶翠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405.0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蝶翠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