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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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永康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4民初6073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烨,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康市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永康市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19274.79元(具体见赔偿清单,已扣除第三人垫付的5027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美玲、被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第三人永康市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19日,马帅豪驾驶皖C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下前线上从新店往下里溪方向行驶,14时00分许,途径下前线与新3**国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帅豪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C3××××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C3××××号车辆实际车主是***,挂靠在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马帅豪是***雇佣的驾驶员。 四、司法鉴定结论:2019年10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金华(正路)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神经挫伤遗留右侧屈髋、伸膝肌力3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开放性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大腿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274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 五、根据2020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确定,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353626.02元。 2、残疾赔偿金:239515.2元(49899元/年×20年×24%)。 3、误工费:46071.27元(136.71元/天×337天)。 4、护理费:41100元(150元/天×274天)。 5、被抚养人生活费:28823.4元(32026元/年×8年÷4×24%+32026元/年×7年÷4×24%)。 6、辅助器具费:95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30元/天×217天+50元/天×57天)。 8、交通费:酌定5000元。 9、住宿费:8532元。 10、营养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 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 12、鉴定费:2600元。 以上损失合计:755522.89元。 六、垫付情况:被告***垫付10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第三人永康市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5027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55522.89元,第三人永康市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于其垫付的50274元,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帅豪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帅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除鉴定费2600元、非医保费用酌定20617.56元承担赔偿责任。马帅豪系被告***的驾驶员,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非医保费用合计23217.56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可抵作赔偿款,超出的76782.44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为返还。被告***对上述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已垫付,原告要求被告怀远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永康市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款项50274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代为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2305.33元(含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永康市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50274元),其中50274元支付给第三人永康市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76782.44元支付给被告***,余款605248.89元支付给原告***(其中10000元已支付),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217.56元,款项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2-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