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802民初1425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 负责人:潘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展,该公司员工。 被告遂溪县遂城友诚通讯店,地址:遂溪县遂城中心市场临街一层13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诉被告遂溪县遂城友诚通讯店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陈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溪县遂城友诚通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开展经营合作,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移动通信社会渠道合作代理商合作协议(2013版)》;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移动通信社会渠道合作代理商合作协议(2016版)》,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办理原告的相关业务,即原告是被告的社会渠道合作代理商,客户在被告办理移动公司业务后将相关款项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营业款后应向原告返还营业款,原告则向被告支付相应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授权被告开展移动公司相关业务,客户在被告处办理移动公司业务后将相关款项交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返还营业款,然而被告却未按时间向原告返还相应的营业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2016版合同约定,原告在追索营业款未果的情况下,已于2018年12月13日终止合同。双方合作终止后,原告仍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但依然未收到被告拖欠的营业款,也未收到被告任何关于返还营业款的承诺和回复。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营业款10277元。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相关款项入账工作进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营业款人民币102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遂溪县遂城友诚通讯店不做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移动通信社会渠道合作代理商合作协议(2013版)》,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即将到期,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续签了《中国移动通信社会渠道合作代理商合作协议(2016版)》,约定:合作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办理相关业务,乙方向甲方返还营业款,甲方支付酬金;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乙方逾期支付业务款,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拖欠业务款情况严重,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供应营销资源直至终止协议,并保留依法向乙方追索所欠业务款项和索赔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授权被告开展业务,被告却未能按时向原告返还业务款。2018年12月13日,因被告拖欠营业款严重,原告提出终止协议。截止至起诉之日(2019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业务款10277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遂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社会渠道合作代理商合作协议(2016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授权被告办理合同业务,被告却未能履行向原告返还营业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业务款10277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遂溪县遂城友诚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支付业务款10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玉熙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 书记员 江金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何用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