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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03民初12882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余小原,南宁市南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永才,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琴梅,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

负责人马永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6年11月8日

开庭时间:2017年4月2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小原到庭。

被告方: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永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太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江到庭。

原告诉请

1、判令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37.60元;车辆维修费5954元;车辆停工缴交公司管理费及税费4810元;原告误工费按每天151元计,共13590元,副班司机误工费按每天151元计,共192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六项共计30317.60元,按40%责任计算:28780元×40%=11512元+1537.60元(医疗费)=13049.60元;

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赔偿;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

2015年10月1日,***醉酒(静脉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144.8mg/100ml)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沿仙葫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仙葫大道万正假日小区门前路段时于道路中间的汽车道内停车。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同方向由后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前往南宁仙葫医院就诊,诊断意见:左侧桡骨远端Colles骨折,建议夹板外固定治疗,***不同意,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后***于当日前往广西骨伤医院就诊,检查所见: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夹板固定术后复查:骨折对线对位良好,基本固定装置未见松脱或移位,余关节关系正常。之后,***继续前往广西骨伤医院复查。2015年10月30日,***再往广西骨伤医院复查,进行夹板拆除,检查所见:左侧桡骨骨折端对线对位良好,骨折线模糊,腕关节关系正常。***主张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537.60元,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亦认可医疗费为1537.60元。

桂A×××××车的所有人系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由原告***进行承包,另有副班司机何勤共同运营,事故期间的车辆承包金为185元/日。事故发生后,桂A×××××车于2015年10月21日被送往广西海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宁汽车修理厂进行定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定损)、维修,共计维修5天,支出车辆施救费336元、维修费用5618元。桂A×××××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事发时的驾驶人系被告***,该车在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要大于其他证据,应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因交通事故而提起诉讼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由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部分,因被告***存在醉酒行为,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免予赔偿,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7.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49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承包金损失、副班司机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共计2290.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5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17-4-25
发布日期 202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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