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嘉兴华洋物资有限公司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湖州南浔华扬粮油专业合作社 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 湖州乾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华金康工贸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企业借贷纠纷 |
| 法院 |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411执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嘉兴华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华玉路1855号2幢206室。组织机构代码146508798。 法定代表人:张佳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华金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菱湖镇竹墩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091913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州乾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轻纺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04846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湖州南浔华扬粮油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州市菱湖镇六堡里湖菱公路旁。组织机构代码689112335。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嘉兴华洋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华金康工贸有限公司、湖州乾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南浔华扬粮油专业合作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11民初29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嘉兴华洋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华金康工贸有限公司、湖州乾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南浔华扬粮油专业合作社、***、***、***支付申请执行人嘉兴华洋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97817元、利息1053257元(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损失费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34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华金康工贸有限公司、湖州乾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南浔华扬粮油专业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浙江华金康工贸有限公司、湖州乾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南浔华扬粮油专业合作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华金康工贸有限公司、湖州乾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南浔华扬粮油专业合作社、***、***、***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华金康工贸有限公司、湖州乾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南浔华扬粮油专业合作社、***、***、***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浙江华金康工贸有限公司、湖州乾昌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南浔华扬粮油专业合作社、***、***、***下落、经营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被执行人浙江华金康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区埭溪镇××内1不动产[权证号:130003892-130003895]、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泥船斗1-5不动产[权证号:130003902-130003921],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案已于2019年1月22日登记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浙江华金康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六保里湖菱公路不动产[权证号:124001157、124001922-124001931、124004153],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案已于2019年1月22日登记轮候查封,该房产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与***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小区××幢[权证号:110072212、110072213],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案已于2019年1月22日登记轮候查封,该房产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湖州吴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新村××室[权证号:010103291],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案已于2019年1月22日登记轮候查封,该房产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9年6月20日,被执行人***支付5000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继续执行的权利,并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浙0411执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陈正强 执行员 张云奔 执行员 庞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雪明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