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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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交通肇事罪 | 
| 法院 | 洋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63404.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台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20000元,共计3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其余421124.22元(不含鉴定费2280元),由阳光财险汉中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126337.26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294786.95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15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柯某某赔偿684元,以上被告人张某甲共计应赔偿296382.95元,除去已支付的137000元,应再支付159382.95元。(柯某某已垫付张某某医疗费40000元,除去其应赔偿的鉴定费684元,剩余39316元,待阳光财险汉中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一并结算支付柯某某)。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荣琴 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 人民陪审员 梁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柯钧 1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