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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30万元; 二、被告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金额为分笔分段合计: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7%的标准从2007年6月6日计算至2009年6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09年6月6日计算至2010年6月5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7%的标准从2007年7月17日计算至2009年7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09年7月17日计算至2010年7月16日;以本金1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31%的标准从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以年利率5.4%为标准从2009年9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违约金(其金额为分笔分段合计: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三七的标准从2010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三七的标准从2010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川中安资评01B(2009)004号】抵押贷款资产评估报告中被告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资产(包含车辆)在编号为200901—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驳回原告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80元,由被告四川阿波罗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8-14 |
| 发布日期 | 2020-11-2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