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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本溪富民矿业有限公司
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9)辽05委赔5号

赔偿请求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高海军,董事长。

赔偿义务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住***。

法定代表人:石延民,院长。

赔偿请求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服该院作出的(2019)辽0521法赔3号驳回赔偿申请的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6日,案外人宋宝田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其与赔偿请求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7年8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县劳仲裁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申请人宋宝田于2013年年初到被申请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矿场排险(井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计算,按月发放……2014年8月1日,申请人宋宝田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人社认字[2014]624号);2016年9月2日,申请人宋宝田经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国标陆级伤残(编号G16380号)”,并裁决“1、在本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宋宝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0元、护理费49746.67元、伙食补助费173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2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8944.67元;2、两次公告送达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月2日,案外人宋宝田依据本县劳仲裁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海军签收。在执行中,该院利用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2018年6月5日,被执行人向该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认为此案并不是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为,而是王安吉、徐庆峰等人冒充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辽宁本溪高官地区承包铁矿矿井期间造成的事故。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该院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该院告知其如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可以申诉等法律程序予以救济,并告知其账户在申诉等有结果之前没有理由解除冻结,也同时告知暂不将案件款扣划到该院账户。经对王安吉、徐庆峰调查了解,宋宝田的伤是在王安吉、徐庆峰等以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辽宁本溪高官地区铁矿期间造成的,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资质,签订的公章是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并不是假冒的,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年收取费用。王安吉、徐庆峰同意给付此案的执行款。此案已于2018年7月全部执行完毕。该院在2018年7月5日将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冻结款额解除冻结。

另查,赔偿请求人认为王安吉、余庆峰伪造并使用了赔偿请求人的印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赔偿请求人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已于2018年6月5日以本公满(治)受案字(2018)851号受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国家赔偿申请书、(2018)辽0521执27号执行卷宗等材料在卷为凭。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该院在执行赔偿请求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宋宝田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赔偿请求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因未按时履行,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冻结其账户存款。执行中,对此账户执行标的额以外存款及时解除冻结,所解除冻结金额足以履行执行的标的,而后赔偿请求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积极履行。赔偿请求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向该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院可不予受理。

综上,该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控制性的冻结执行措施,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赔偿请求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赔偿的请求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赔偿请求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赔偿事项为:要求本院赔偿其损失505170.67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食宿费、相应账户内款项及利息、扣划公告费、执行费,不包括每日经营损失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案外人宋宝田就其与赔偿请求人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9日作出本县劳仲裁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赔偿请求人承担案外人宋宝田工伤保险待遇348944.67元、公告费1000元。后案外人宋宝田据此仲裁裁决书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赔偿请求人于2018年在网上发现该案执行情况,于是立即派律师和员工数次来往本溪法院交涉停止执行情况。当赔偿请求人得知上述执行案件,第一时间核实相关情况,发现名为王安吉、余庆峰伪造印章并使用伪造赔偿请求人公章并盗用赔偿请求人名义承包本溪富民矿业有限公司铁矿工程,该二人雇佣宋宝田从事相关工作并导致其在工作中受伤。赔偿请求人称其已将此犯罪事实向本溪县公安局报案,且该局已于2108年6月5日以本公满(治)受案字(2018)851号受案。赔偿义务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并采取冻结执行措施,冻结赔偿请求人在长安××××碑林区支行开户账户内金额1065881.52元。因本案涉嫌犯罪,且在仲裁中有人未经赔偿请求人授权,赔偿请求人亦不认识,竟盗用赔偿请求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员会亦未审查参加人身份真伪和有无授权情况下主管裁决,并依此主观错误裁决申请法院执行。赔偿请求人以书面和派专人形式及时向其通报交涉,要求中止本案执行并移送公安机关,但赔偿义务机关仍置之不理并超标金额冻结,属于违法行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接到赔偿请求人的说明材料,既不核实相关事实又不中止执行,继续错误超额冻结赔偿请求人银行账户,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失。为此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予以赔偿。

本委审理查明确认赔偿义务机关查明事实。另查,赔偿义务机关先后于2018年5月21日冻结赔偿请求人存款532640.76元,于同年5月22日冻结赔偿请求人存款532640.76元,这两次冻结的开始时间均为同年5月23日。赔偿义务机关于同年5月31日解除冻结532640.76元,又于同年7月5日解除冻结532640.76元。

本委审理期间,赔偿请求人提供了发生在辽宁、陕西、北京、河南、河北,山西、安徽、江苏、呼和浩特的加油费、高速费、食宿费等票据复印件,金额合计269904.91元。

本委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存在错误执行行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否对赔偿请求人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从执行依据看,赔偿义务机关所执行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县劳仲裁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虽赔偿请求人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持有异议,但在赔偿义务机关执行期间,尚未有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否定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不存在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情况。

从执行行为看,赔偿义务机关接连两日对赔偿请求人的存款采取了重复冻结措施,虽然系因执行系统信息反馈迟延导致,但仍属瑕疵。赔偿义务机关发现该问题后,由案件承办人对重复冻结款项采取解除冻结措施,及时纠正了不当的执行措施,重复冻结期间为8日,属于在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从冻结款项的金额看,执行标的为355094元,因考虑迟延履行赔偿金等因素,执行系统对冻结金额按照执行标的额1.5倍的系数进行了默认设置,也就是说赔偿义务机关在通过执行系统进行冻结操作的时候,只要输入执行标的,冻结金额由执行系统按照默认的系数自动生成。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冻结的金额虽然超过案件执行标的,但考虑执行系统的默认设置及被执行人确需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不能认为赔偿义务机关采取的冻结措施明显超标的。

综合案件执行的全过程,虽然存在重复冻结情况,但赔偿义务机关并未进行扣划并及时采取解除冻结措施。在案外人主动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后,赔偿义务机关立即对赔偿请求人冻结的存款采取解除冻结措施。因此,赔偿义务机关的执行行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四)项所规定的“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且无法执行回转的”错误执行情形。

从赔偿请求人的损失情况看,经赔偿义务机关两次解冻措施,已经将赔偿请求人被冻结款项全部解除冻结。而在冻结期间,赔偿请求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计息正常计算,不受冻结措施的影响。因此无论是被冻结的存款,还是该存款的利息,赔偿请求人均未发生损失。至于赔偿请求人针对所执行的仲裁裁决及涉及的工伤认定等其他事项进行维权发生的经济损失,与赔偿义务机关的执行行为无关。即使发生其他损失,因赔偿义务机关不存在错误执行行为,对赔偿请求人的损失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驳回赔偿申请的决定,其实质是不予赔偿,本委认可该结论,予以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52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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