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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浪潮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纽寰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纽岚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创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民初1028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万荣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纽岚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朕骏,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纽寰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寿蓓君,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创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纽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纽岚公司)、上海纽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纽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0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同日,本院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被告纽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朕骏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24日,本院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被告纽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朕骏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月23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时间在审限内扣除。同年8月14日,本院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冠周,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创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纽岚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324,000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纽岚公司支付违约金97,200元;3.判令被告纽岚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4.判令被告纽寰公司对被告纽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纽岚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IBMP740小型机三台,租赁款每半年支付一次,签合同后十天内支付第一期租金,半年后支付第二期租金,以此类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未按约定付款超过三个工作日则被告纽岚公司应付当期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第三款约定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同日,被告纽寰公司与原告和被告纽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被告纽寰公司为纽岚公司提供履约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三方又签订一份《延长担保三方协议》,延长了被告纽寰公司的担保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12月7日交付了租赁物品,然而被告纽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五期和第六期租金共计324,000元,这两期租金约定应该在2016年10月、2017年4月前支付。再三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海纽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纽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确实没有支付剩余租金324,000元,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保修服务,被告方与IBM公司认可的上海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修合同,为此支付了14万元服务费,要求扣除被告方该14万元损失后支付剩余租金。原告提供的机器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入境,导致被告方无法保修,原告没有提供保修义务,是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同时,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便原告存在利息损失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认可年利率24%。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纽寰公司确实提供了担保,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纽岚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纽岚公司损失14万元。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陈述不属实,原告提供的是IBM公司产品,也按合同履行了保修义务。不同意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合同实质上是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验收,设备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限第一年设备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原告更换并承担相应费用。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原告提供免费的电话技术支持服务,但仅包括出租的硬件方面。被告纽岚公司另外找人做的保养看不出是硬件还是软件保养,原告仅承担硬件方面的义务。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纽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纽岚公司出租IBMP740小型机三台,租期共计三年,租期结束并在被告纽岚公司付清所有租赁款项后所租设备产权归被告纽岚公司,同时约定不得提前退租,不满三年按三年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服务款总计972,000元,按半年预付方式支付,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合同第一期租赁款项162,000元,共计六期。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纽岚公司收到货物,应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超过1个工作日视为验收合格。第八条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为被告纽岚公司提供免费的电话技术支持服务,但仅包括出租的硬件方面;不包括工程师上门服务,如需工程师上门服务费用另计;设备租赁期间内,被告纽岚公司提出更换或升级设备引起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第一年,设备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告给予维修和更换坏损备件,原告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第十条约定如被告纽岚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赁款,超过3个工作日,除本期租金外还需向原告支付本期租赁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未能解决的问题,败诉方应承担对方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取证费等费用。

同日,原告与被告纽岚公司、纽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纽寰公司作为纽岚公司的关联责任公司,纽寰公司为原告与纽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纽岚公司出现付款延迟或退租等任何违约情况,纽寰公司有义务替纽岚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因纽岚公司违约导致的所有赔偿及相关法律责任。此后,三方当事人又签订《担保延长三方协议》,约定纽寰公司为原告与纽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延长至2018年4月30日。

一、被告上海纽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创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剩余价款324,000元;

二、被告上海纽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创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97,200元;

三、被告上海纽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创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

四、被告上海纽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纽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上海纽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纽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纽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798元,反诉受理费1,550元,均由被告上海纽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纽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程

人民陪审员王宏美

人民陪审员潘水云

二零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纪月

裁判日期 2019-08-30
发布日期 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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