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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庐江县银鑫建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10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蔡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平,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庐江县银鑫建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殷光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庐江县银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银鑫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2018年2月6日出具的结算欠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安超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也未向被上诉人付款,也没有与被上诉人结算,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于***2018年2月6日出具的结算欠条,上诉人并不知晓,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上诉人刻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更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其出具的欠条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但不能推导出安超公司应对任何情况下以上诉人名义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后果承担责任,而是应遵循认定职务行为、委托代理或表见代理等制度的规则,依法考察签字人的权限加以认定。在当下建筑施工领域层层转包盛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经营建筑材料的销售商,有责任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包括对交易对象以及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辨别和审查。本案中,出具欠条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无权代表安超公司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虽然***出具的欠条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但从***的身份即可判断,其没有持有项目部印章的合理性。项目部印章不需要工商备案,任何人均可刻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项目部印章是上诉人刻制,也没有理由认为***、***出具欠条可以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3.一审已经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及***系实际施工人安排在工地上的,***、***的行为仅能代表实际施工人,对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判决上诉人对***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银鑫公司辩称:案涉世纪花都工程系安超公司中标承建,并设有项目部,***是项目部上的材料员。案涉材料系按***要求送至工地并实际用于案涉工程,欠条出具的地点在项目部,欠条由***书写,项目部印章由项目部另一位工作人员加盖,因此银鑫公司有理由相信欠款应由安超公司支付。

原审被告***、***、***、***、***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银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安超公司、***、***、***、***、***共同给付银鑫公司材料款10625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2.安超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的世纪花都、世纪华府项目工程由安超公司中标承建,由***、***、***三人实际施工建设。因施工需要,银鑫公司与该两个工程的材料员联系后向工程供应空心砖。2017年3月30日,世纪华府项目材料员***以项目部经办人的身份向银鑫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砖款76250元。2018年2月6日,经结算,世纪花都项目欠银鑫公司砖款30000元,由安徽安超世纪花都项目部经办人***签字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上加盖印文为“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世纪花都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陈述其是***、***、***三人安排在世纪花都项目收材料,***是世纪华府项目的材料员。***虽陈述其不清楚项目情况,但其也陈述***、***二人是其另外两个合伙人***、***安排在工地,故该院确认***、***是实际施工人分别安排在世纪华府、世纪花都项目的材料员。通过两份欠条,能够证实银鑫公司诉求的货款属实。***、***是工程的材料员,其与供货人结算是在履行职务,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为,银鑫公司的货款是由工程中标承建人还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银鑫公司的供货用于两个不同的工程。2018年2月6日,结算世纪花都项目材料款的欠条上不仅有***的签字,还加盖项目部印章,印章印文包含“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虽不能反映系安超公司提供了该项目部印章,但安超公司是工程的中标单位,即使该印章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也是其承接工程后疏于管理所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安超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当加于善意相对人银鑫公司,故对世纪花都项目欠条所载的30000元砖款由安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2017年3月30日结算世纪华府项目材料款时,***虽以项目部经办人的身份出具,但欠条没有项目部的盖章确认。银鑫公司也认可其供货以及已给付的材料款均是***经办,而***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安排在世纪华府项目收材料,***的行为仅能代表实际施工人,对安超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银鑫公司世纪华府项目材料款76250元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在案涉工程中是合伙关系,银鑫公司在世纪华府项目材料款76250元属三人因合伙经营活动产生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银鑫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安超公司和***、***、***应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银鑫公司主张自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所欠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银鑫公司货款3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8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银鑫公司货款7625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8月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三、驳回银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安超公司负担938元,被告***、***、***负担275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世纪花都项目的材料款应否由安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安超公司中标承建世纪花都工程,***、***、***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虽系实际施工人安排在项目上的材料员,但对外以安超公司世纪花都项目部经办人的身份与银鑫公司履行建材买卖合同。在结算时,***以安超公司项目部经办人名义出具欠条,且欠条上加盖有印文为“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庐江世纪花都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银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承建单位。本院认为***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形成有权代表安超公司的表象,银鑫公司在订约时善意无过失,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安超公司应承担涉案款项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安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兆国

书记员刘海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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