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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840万元; 二、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403,113.82元; 三、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8,803,113.82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 四、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违背陈述、承诺或保证之事项向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978,000元; 五、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4,040元; 六、被告五洲国际(乐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应当向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七、被告五洲国际(乐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违背陈述、承诺或保证之事项向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42,000元; 八、被告五洲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应当向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五洲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对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应当向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追偿; 十、被告***对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应当向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以其所持有的被告无锡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41.17%股权为其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应当向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在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与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十二、被告无锡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梅村生活广场的72项商业用房(具体明细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为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应当向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无锡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无锡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追偿; 十三、驳回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282.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19,282.79元,由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被告五洲国际(乐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被告五洲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无锡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18,28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五洲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被告五洲国际(乐清)电工电气城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无锡五洲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郭强 |
| 裁判日期 | 2018-12-28 |
| 发布日期 | 2020-01-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