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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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 浙江利蒙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浙江利蒙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9999911.08元。 二、被告浙江利蒙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812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逾期罚息)按编号为(30200000)浙商银借字(2016)第02937号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 三、被告浙江利蒙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 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浙江利蒙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东路58号、建筑面积为2551.7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余字第××号)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在最高限额6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浙江利蒙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东路58号、建筑面积为1328.2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余字第××号)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在最高限额33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浙江利蒙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东路58号、建筑面积为2710.04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余字第××号)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在最高限额69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浙江利蒙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东路58号、建筑面积为2629.4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余字第××号)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在最高限额67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浙江利蒙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东路58号、建筑面积为5635.32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余字第××号)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在最高限额1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九、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浙江利蒙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东路58号1幢、建筑面积为5154.25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余字第××号)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在最高限额132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十、被告***、***、***、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606元,由被告浙江利蒙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利蒙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水土爱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2-31 |
| 发布日期 | 2020-01-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