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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二起、第三起、第四起事故中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100.00元,共计3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二起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66243元的70%即46370.1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起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66243元的30%即19872.9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起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66243元的70%即46370.1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四起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66243.00元; 六、驳回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00元,此款已由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00元;由被告勉县捷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6.00元,被告***负担494.00元,被告***负担706.00元,均直接支付给原告勉县双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1-26 |
发布日期 | 2020-01-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