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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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同一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同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四川同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0091529的《框架买卖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因到期而解除; 二、四川同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Y20171128817的《采购订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四川同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5986.96元; 四、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川同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损失680元; 五、驳回四川同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四川同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95元、由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四川同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19元、由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0-28 |
| 发布日期 | 2020-1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