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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萍乡市深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302民初192号

原告:萍乡市深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易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梁,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

原告萍乡市深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安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2,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萍乡市向阳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萍乡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为山下管理处老年活动中心),并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和计算要求、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货,截止2016年7月7日,原告累计供货992,345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原告在催付货款过程中,发现萍乡市向阳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11月1日注销。被告***系公司唯一股东及清算组负责人,未尽通知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2015年9月,萍乡市向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萍乡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一人股东。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注销,被告担任清算组负责人。3、萍乡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萍乡市向阳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4、萍乡市深安混凝土发货单20组,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7日向萍乡市向阳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山下老年活动中心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992,345元。5、工商登记资料,包括换发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申请书、公司章程、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资产负债表、企业变更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被告系萍乡市向阳投资有限公司一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萍乡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担任清算组负责人。2016年9月15日办理清算注销,被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继续承担法律责任。6、照片三张,证明萍乡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已经烂尾。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告深安公司(供方)与萍乡市向阳投资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萍乡市文昌路山下管理处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供应总量为1万立方米的混凝土,由供方先发货,需方每完工正负零两层结算一次,之后每三层结算一次,每次按累计所有未结砼款50%付款给供方,工程封顶后15天内结清全部未结砼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结清全部砼款。若供方超过连续30天未接到需方供货通知,供方可视为该工程已完工,需方在28天内结清所有砼款。合同同时对单价、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萍乡市向阳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向该工程供货,截止2016年7月7日,累计货款992,345元,萍乡市向阳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涉案建设工程烂尾至今。

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一人股东身份成立萍乡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3年11月26日,萍乡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萍乡市向阳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9月24日,又将名称变更为萍乡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6月28日,该公司未通知原告,经过清算后注销。根据工商档案中清算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9月15日,公司资产总额为928.68元,无债权债务,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被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继续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深安公司作为债权人,以被告作为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未合法履行清算义务为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原告深安公司与萍乡市向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萍乡市向阳投资有限公司和变更后的萍乡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在未通知原告供货后结清所有货款,因未履行上述义务,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萍乡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法并实际担任该公司清算时的负责人,在原告深安公司与萍乡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期间,明知在原告处尚有债务未予清结,怠于履行公司清算时的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现萍乡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深安公司向被告要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萍乡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虽在清算时自行单方制作了清算报告,但根据清算报告载明的剩余资产情况,如将原告的债权并入,则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被告虚构公司无债权债务事实,致使原告无法通过破产程序了解股东出资、具体资产明细等方面的真实情况,该清算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被告在清算过程中承诺对未了事宜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未予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萍乡市深安混凝土有限公司972,3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赣斌

人民陪审员 徐吕俊

人民陪审员 欧阳嘉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敏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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